(2014)甘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4)545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鲁振纲、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代王某甲办理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地下一层某号的“某家常菜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过程中,明知该饭店不符合卫生标准,无法办理餐饮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购买了一份伪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利用该份伪造的证件办理了营业执照,获取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400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公文的手段,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为王某甲实际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办证过程中花了4000元环评费、3000元无证经营的罚款、368元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380元代办费,应当扣除,并返还给王某甲7000元,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代王某甲办理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地下一层某号的“某家常菜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过程中,明知该饭店不符合卫生标准,无法办理餐饮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购买了一份伪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利用该份伪造的证件办理了营业执照,至今该营业执照仍在正常使用。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分三次收取了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为王某甲交纳了环评费4000元、无证经营罚款3000元、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368元、代办费380元,合计人民币7748元,将剩余的人民币6252元非法占为已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7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甘井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保存决定书、关于某家常菜涉嫌使用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甘井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餐饮服务许可证,椒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体营业执照、个体信息查询单,某形象设计室的卫生许可证、某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家常菜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视频流通许可证,个体信息查询单、环评费及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收据、罚款及代办费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经查,李某某虽收取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4000元,但实际上为王某甲办理了真实的营业执照并为此支出了7748元的办证费用,对其已支出的办证费用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予扣除,故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252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