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影敏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影敏,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朱影敏。委托代理人王首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委托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霞,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影敏与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影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诗扬、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影敏诉称,原告与高浩群为夫妻,生育包括被告在内共四个子女。2003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9711.88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9711.88元。被告高军辩称,1、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包含被告的父亲高浩群的财产,高浩群于2013年12月5日去世,他的遗产在本案立案前发生继承,原告已就其遗产继承纠纷在姑苏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目前不能确定原告对高浩群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享有的份额,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来主张该部分的财产权利。2、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历时10年,时间较长,其中有的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借款,有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的不是借贷关系,还有的借据可能存在重复的情况,因时间较长被告也不能全部记得,原告应举证实际给付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浩群系夫妻,生育了高红、高军、高洋、高岚四个子女,高浩群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至今借款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借条和收条6份:1、2003年9月20日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2、2011年10月21日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现金99500元,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3、2013年7月19日收条,被告收到现金50000元,注明用途代买理财产品、未注明出钱人。4、2013年8月16日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借84000元,并注明“收到”,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并约定千分之五的利息,原告认为这是月息;借条未注明出借人。5、2013年8月16日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春节前归还;6、2013年8月21日收条1份,被告收到90044.10元、61167.78元、25000元三笔,合计176211.88元,被告在收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原告另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转账170000元给被告,付款人是原告。被告质证称,1、对2003年9月20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70000元,当时写了没有拿到借款,借条未收回。2、对2011年10月21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所写的99500元被告未实际收到;这份借条是被告出具给父亲高浩群的,被告当时要求向高浩群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但是高浩群表示只能到银行取出99500元,被告就先出具了该份借条,之后被告自行解决了100000元的来源,就未向父亲借款,但是未收回借条。3、对2013年7月19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凭证不是借贷凭证,被告是收到父亲高浩群的50000元,高浩群要求被告代为购买理财产品,这50000元后来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还给原告了;4和5、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实际上这两份借条是重复的;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向父亲高浩群借款60000元,并实际取得这60000元;当日下午,因钱不够,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4000元,就出具了后一份汇总金额为84000元的借条,因第二份借条出具时父亲不在,所以第一份60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实际2013年8月16日被告总共借到84000元,借条上千分之五是对年利率的约定。6、2013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是收条,并不是借贷凭证,这份收条是出具给高浩群的,收条上记载的第一、第二笔钱不是现金,是银行存款,是存单还是存折记不清了;第三笔是现金还是银行存款亦记不清了;这三笔钱的总数被告收到,但不一定是现金,这些钱是高浩群要求被告转交给高洋(被告的弟弟)的;因高洋的女儿在美国考上大学,要用钱,被告已经把这些钱全数交给高洋,所以这笔不是借款;落款写成了借款人是笔误。7、对2013年4月27日转账凭证,2份银行凭证能够说明单据上的170000元,但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被告,不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凭证,是被告一张银行卡上的钱转到被告的另一张卡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系退休干部、高浩群为离休干部。原告另称,其与高浩群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向被告出借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称,2003年9月20日所借70000元和2013年8月16日84000元借条中的24000元,为向原告所借,其余被告认可收到的款项均为高浩群出资,即原告与高浩群是分别出借的,原告不是高浩群的共同出借人。审理中,原告撤回了2011年10月21日借条所涉99500元和2013年8月16日60000元借条所涉两笔款项的请求,对2013年7月19日收条所涉50000元,如法院认为不属借贷,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另明确,因高浩群死亡,本案原告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尚未审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中包括被告的父亲高浩群的财产,因高浩群已去世,他的遗产在本案立案前发生继承,目前不能确定原告对高浩群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享有多少继承权,因此认为原告无资格作为债权人来主张该部分的财产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现原告持有借据和收条,虽部分借据和收条中未记载出借人,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出借人,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可能为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析产后继承,可另行诉讼。对原告所主张的2003年9月20日借条所涉7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借贷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予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抗辩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该70000元借款应予认定。对2013年7月19日收条所涉的50000元,被告称理财产品未买到,钱款已以现金方式返还父亲高浩群,但对此抗辩亦未予举证,现原告仍持有债权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该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2013年8月16日借条所涉84000元借款,被告认可收到,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现归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归还。对2013年8月21日收条所涉三笔共176211.88元,因被告落款注明为借款人,原告主张为借款关系;被告认可钱款收到,其受高浩群委托已将钱款转交高洋,收条上落款为借款人系笔误;对此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落款为借款人系笔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高洋转交了该176211.88元;本院根据落款认定被告系借款人,176211.88元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另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以主张2013年4月27日原告转账17万元给被告,付款人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7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汇款17万元给被告,更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17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借款三笔即2013年9月20日70000元、2013年8月16日84000元、2013年8月21日176211.88元,另于2013年7月19日收款50000元,共计380211.88元,被告均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归还原告朱影敏人民币3802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1元,由原告负担1149元、被告负担350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高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