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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庚诉被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庚,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郭庚,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于明星。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庚与被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混凝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庚之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台华绪,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庚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20分许,张世平驾驶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鲁VWD5**号轿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就原告车辆损失协商,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为3503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原告车损35034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原告的车损经法院委托评估,已经评估定损为35034元,因此原告的车损应按3503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缴纳了评估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没有人身损害,不应有交通费。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计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张世平系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的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张世平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他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20分,张世平驾驶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西路与海滨二路路口南侧,与原告驾驶鲁VWD5**号轿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与鲁VWD5**号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张世平系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张世平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主张其车损为51050元及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评估费1500元也不应支持,并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503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另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一宗,主张其交通费损失500元,该客票无时间、起止点记载。被告华泰及盛大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复印件、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海德评鉴字(2015)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世平驾驶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鲁VWD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张世平系被告盛大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张世平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BS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在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剥夺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知情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经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35034元,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503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原告的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客票没有乘车时间、起止地点的记载,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人身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其投缴的5000元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但原告为了主张车损,确需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其车损,因此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其车损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30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38元,由原告郭庚承担22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鉴定费,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原告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