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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康正立与张彦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立,张彦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康正立。被告张彦庆。委托代理人张彦涛。原告康正立诉被告张彦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正立、被告张彦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正立诉称,2014年8月14日0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正常行驶至北二环体育大街东侧时,被违章逆行的被告撞倒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庆负全责。原告受伤后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有所好转,2015年2月12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37348.87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计137348.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12200元。被告张彦庆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北二环体育大街东侧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逆行将原告撞倒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庆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37847.31元,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原告主张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住院期间26天*100元计26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600元,原告放弃其它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正立各项损失计1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彦庆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那日预交上诉费10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