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张玉风、邵立华等与郭来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风,邵立华,邵立贵,郭来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玉风,男,1933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邵立华,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邵立贵,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来军,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风、邵立华、邵立贵与被告郭来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项下的土地是原告张玉风之夫邵庆林1970年经王长友介绍从邱怛处购买的,当时约定伙巷往南走。被告与邵庆林原是朋友关系,在80年代末被告进城无处居住,经邵庆林同意在伙巷内东南角处自建西房两间,被告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原告住宅向南走的伙巷,因地势较洼,经土地所有人新开村委会同意,原告雇人垫土并由原告作为走巷使用。此后原告又许可被告和西邻范师岭、南邻王长顺共同作为走巷在此通行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临国用(94)字第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原告住宅的走巷,原告有合法的通行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登记在被告名下临国用(94)字第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原告住宅的走巷。1986年3月份被告在元仓街自建房屋两间,1987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被告接受邱文俊遗嘱,于1984年元月取得新华办事处元仓街105号临国用(94)字第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住宅伙巷原来一直向东或向西走,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伙巷,更不是原告的唯一走向。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是想霸占被告的土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邵庆林(已去世)系原告张玉风之夫,系原告邵立华、邵立贵之父,1970年经王长友介绍邵庆林从邱怛处购买宅基一处,1980年邵庆林在自己宅基上建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院落由三原告居住使用。1986年3月被告郭来军在原告院落以南建起西房两间,1994年1月17日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标明的被告使用土地除包括其自己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还包括原告大门以南原告通向大路的四米左右宽走道一部分,原告及西邻范某某及被告西邻王某某在被告郭来军西房西四米左右通道上行走使用多年,目前原告在该处一直通行,没有其他通道。双方因为通行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告作为走道已经使用多年且目前从自己家中往外行走没有其他通道,故原告在涉案争议土地上有通行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风、邵立华、邵立贵从自己院落往南通行被告郭来军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秋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