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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建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建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号。负责人:刘加隆,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系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建伟自2012年6月2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4545.01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4545.01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欠款本金78916.75元,利息5011.89元,费用10616.3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办理信用卡时都是相关人员上门办理,并没有向我进行解释,我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费用、滞纳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收入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符合领用信用卡的条件。证据三、《申请表》、《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原告信用卡,被告认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条款执行。证据四、《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证明机器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被告认可的领用合约生成账单,被告用卡总款项。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申办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和缴费约定:2、乙方未收到对账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一经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并开通预借现金功能即可通过ATM机、网点柜面、客服热线语音系统,网上银行(限主卡人使用)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诺预借现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5、乙方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若乙方欲领回卡内溢缴资金,须致电甲方,经甲方确认后,以汇款方式将溢缴资金汇入乙方指定本人账户,乙方应承担汇款手续,汇款手续费币种以甲方实际汇出款项的币种为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ATM机、网点柜面、客服热线语音系统、网上银行(限主卡使用人)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并按本合约规定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及利息。乙方账户有美金溢缴款,且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人民币透支款等款项的,乙方同意结汇还款。6、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7、如乙方接受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业务或服务,甲方有权代第三方机构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柜面通缴款手续费)。8、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9、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10、信用卡成功核发后,甲方即为乙方开通人民银行小额通存功能,以便于乙方办理信用卡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本金78916.75元,利息5011.89元,费用10616.3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78916.75元,利息5011.89元,费用10616.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本金78916.75元,利息人民币5011.89元,费用人民币10616.37元;二、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