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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新学、曹雪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周新学,曹雪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塘南新村125号92-1幢二层。法定代表人胡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学。被告曹雪根。原告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学、曹雪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学、曹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砂浆材料,曹雪根是周新学的员工,每次收货由曹雪根签字确认,双方往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欠15600元货款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新学、曹雪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周新学提供砂浆材料,周新学一直承包工地,曹雪根是周新学工地上收货员,每次收货都由曹雪根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及5月8日的两张送货单,被告周新学共收到原告15600元货物,双方往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雪根承担上述货款的还款责任,曹雪根到庭辩称:自己是周新学员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后周新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曹雪根与吴芳芳在南泉工地上的材料款都由周新学承担还款责任,曹雪根系收货员,与曹雪根无关。其中吴芳芳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芳芳,“吴”系书写笔误。本院将该情况说明转交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7月撤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曹雪根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认为曹雪根在送货单上签字,其应该跟周新学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周新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曹雪根属周新学的员工,其对外的一些经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应由周新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周新学认可该款由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曹雪根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周新学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新学结欠原告货款1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周新学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0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古天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周新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溧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