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守强与郭运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强,郭运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郭守强,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会(曾用名郭运红),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守强诉被告郭运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强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郭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强诉称,2012年9月1日,其承包了夏邑县和谐社区D区8号楼的工程,后将该楼水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郭运会。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进展缓慢,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原告多次被项目部给予了约谈和警告,为此原告曾向被告郭运会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要求,但是收效甚微。2013年12月13日项目部对原告下发10000元的书面罚款通知书,被告郭运会闻讯后担心追究其责任,竟不辞而别。原告只好联系新的水、电施工队施工,在施工中发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强、弱电安装的线管切糟不合要求,线管外露、内埋线管大部分不通,不能穿线等问题,为此增加了重新排查、切墙、安装线管、填平等工作量,造成额外支出45000元。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郭运会不予理睬,拒不配合。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运会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并且原告还拖欠其80000余元的劳务报酬。2.原告雇佣被告对夏邑县和谐社区D区8号楼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水电工作每平米17元,受原告的指挥、领导,施工原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按照要求基本对8号楼的水电安装完毕,而原告确对我们的工资款一拖再拖,经我们多次索要,原告恼怒,故意解雇、才辞退我们,至今还拖欠工资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郭运会应否赔偿原告各项工程损失共计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广宇建设公司项目部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该项目7号楼、8号楼的施工工程,其中条款约定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原告负责处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另还约定: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2.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接了该项目8号楼的水电施工工程,被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3.2013年12月13日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水电班组人员缺少,进度迟缓致使工期滞后及线路安装、切槽不符合要求,线管外漏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原因被广宇建设项目部罚款100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已离开了工地;4.现场施工图11份,证明被告安装的工程不合格,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翻修的情况;5.2013年12月23日收到条一份,证明重新找人翻修支付45000元费用,属于额外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应有被告给予赔偿;6.证人豆培华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在夏邑县做水电、给水、排水等维修,发现原告过去的工程所做的线管好多不通,需进行翻修,重新做管和切糟,每个单元按15000元收费,共计三个单元;7.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夏邑工地干活的时候,有人干活干砸了,人跑了,豆培华找我们去干活,在干活时发现以前的工人下的线路下错了,线穿不上,后来我们进行的切槽和填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1.劳务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建筑相应的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无效。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受雇于8号楼的劳务中有不合格问题,这份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2.对第2份证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是被告向原告领取的劳务工资,如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不会让被告领取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罚款通知单不能证实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使损失真实的,也非被告造成的,罚款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罚款单没有注明是7号楼、8号楼的罚款,被告受雇佣8号楼的水电工,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意义;4.现场图不能证明被告自动离开施工现场,而是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为了躲避拖欠被告工资,不让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基本完毕,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5.证人豆培华出示的收条是假的,工程是2013年元月份开始,收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前后矛盾;6.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工期进展和工程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工程质量有问题,也应进行鉴定,原告举证不能成立;7.对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干活时间出现矛盾,所证内容是虚假的,不应采信该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5日到现场勘验,1.制作勘验笔录一份,2.现场照片4张。另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出具了商泰评估字(2015)第09-01号线路改造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被告提出该劳务协议无效,原告没有建筑相应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受雇于8号楼劳务中有不合格问题,此协议与被告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劳务协议证明原告承建了河南省广宇建设公司位于夏邑县和谐社区的8号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水、电安装转包给了被告,并且协议中约定了质量问题。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条是被告领取的劳务工资,如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不会让被告领取工资,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条显示被告收到水电工程款85400元,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如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郭运会个人工资也不会如此之高,该条足以证明被告领取的是整个施工队的工程款。并未证明工程质量问题。3.罚款通知单,显示罚款的原因系水、电班组人员严重缺少、进度迟缓、工期严重滞后,不能按照后期施工计划时间完成,影响下一步项目施工;强、弱电安装线管、切槽不合要求、线管外露,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因水、电工程问题被项目部进行处罚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为第7、8号楼,实际只承建了8号楼,并将该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此证据能够证明属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被项目部下达罚款通知书,4.现场图,证实了工程质量问题,也与本院进行实地勘验相符,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以离开施工现场,是因被告索要工资,原告为了躲避拖欠工资不让进行施工的,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证人豆培华的证言及收条,均证实到该8号楼进行施工,重新翻修线路,以及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对其所写收条及当庭作证时间不一致,属证人对时间的记忆有误,但不能以此否认其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翻修的事实。6.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工期进展和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如出现质量问题应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原告与承建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该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转包该工程的水、电工程,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按照此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对此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7.两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综合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二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一致,依据原告申请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工程翻修的客观损失数额。上述三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邑县和谐社区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广宇建设集团夏邑和谐社区项目部位于夏邑县华大道北侧的夏邑县和谐社区D区8#楼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原告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有被告郭运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因水、电班工程问题,工程项目部曾对原告进行约谈,要求进行整改为此原告也督促被告进行整改,工程施工到2013年11月即将完工,被告向原告催要85400元工程款后,私自离开了工地。后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下达了10000元的书面罚款通知书,罚款原因系水、电班组人员严重缺少、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滞后,不能按照后期施工计划时间完成,影响下一步项目施工;强弱电安装线管、切槽不合要求,线管外露,不符合技术标准。并限期整改。因当时被告已离开工地,原告又重新找其他水电工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线路不通、切槽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进行翻修,因此原告支出了不必要的费用45000元,因该费用承担问题,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号楼线路改造费用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改造费用为4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进度缓慢、线管外露等问题,造成原告被项目部下达罚款通知书。但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交付罚款的有关证据,该罚款是否实际执行,缺乏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重新翻修该工程的相关费用为4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委托评估公司对8号楼线路改造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费用为42800元。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其改造费用为42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郭守强42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郭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