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平军与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376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谭平军诉被告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平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平军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余款3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王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海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谭平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止,借款人必须于2014年10月13日前还清,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并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并承担追索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人:王海洋(签字捺印)身份证:37XXXXXXXX0413191X2014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余款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4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平军与被告王海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尚欠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平军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谭平军律师代理费2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吉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