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少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宏军、梁坤琪等与安徽邦捷物流有限公司、高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安徽邦捷物流有限公司,高志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少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陈宏军(系死者梁冰彬之夫),居民,原告梁坤琪(系死者梁冰彬之父),居民。原告刘翠珍(系死者梁冰彬之母),居民。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梁冰彬之子),居民。法定代理人原告陈宏军,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开,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县颍州区程开发区133号。法定代表人李广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国,居民。被告高志国,居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9楼。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琴、章文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与被告安徽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捷物流公司)、高志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开,被告安徽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10分左右,王海明驾驶被告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牵引车沿五台山路与赣江路交叉口南侧路段,与梁冰斌驾驶的沿五台山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冰彬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改期故事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14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明、梁冰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对该起事故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部分约定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皖K×××××、皖K×××××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赔偿款已达成协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邦捷物流公司、高志国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高志国,挂靠在邦捷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余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故我们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与被害人的关系的身份关系证明;2、被告高志国、邦捷物流公司在提供车辆驾驶证后、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10分左右,王海明驾驶皖K×××××皖K×××××挂号型牵引车延盐城市五台山路向南行驶至赣江路交叉口南侧路段,与沿五台山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变更车道行驶的梁冰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梁冰彬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1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14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明、梁冰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邦捷物流公司、王海明自愿一次性赔偿梁冰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82000元(大写:陆拾捌万贰仟元整)。协议签订时邦捷物流公司、王海明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汇至事故处理科账户上,同时梁冰彬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邦捷物流公司、王海明与2015年03月09日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42000(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整)汇至事故处理科账户;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由梁冰彬近亲属将保险理赔所需的各项材料提供给邦捷物流公司并配合邦捷物流公司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邦捷物流公司未能向史带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海明系高志国所雇佣的驾驶员,高志国系皖K×××××、皖K×××××挂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邦捷物流公司经营,并为车辆向史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名为大众财产保险财产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因近亲属梁冰彬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被告高志国对肇事车辆向史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驳回原告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陈宏军、梁坤琪、刘翠珍、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汇至户主陈宏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伍佑分理处,卡号62×××76。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