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蓉诉被告王雪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王雪萍,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蓉,女,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曼,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萍,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延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缪卫华,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青,男,1973年10月4日生,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结算科��长。原告李蓉诉被告王雪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六合社保中心)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及其诉讼代理人XX曼、被告王雪萍的诉讼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六合社保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张永青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2012年10月,李蓉曾向领导举报王雪萍担任公证处主任期间涉嫌贪污公款、欺上瞒下等情形。2013年7月2日早晨,李蓉因工作原因到时任分管副局长的王雪萍办公室汇报工作,王雪萍见到李蓉就大声吼叫,并趁李蓉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殴打李蓉,将李蓉打昏倒地,现要求被告王雪萍:①赔偿原告医疗费43705.83元、交通费6000元;②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2858��、护理费149904元、营养费1735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③赔偿被撒坏的衣服及被打坏的眼镜损失2000元;④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王雪萍辩称,2013年3月20日,王雪萍不再担任公证处主任,因此与李蓉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同年7月2日,李蓉找王雪萍不是为了汇报工作,是无端来到王雪萍办公室,突然将办公室门反锁,气势汹汹要找王雪萍算账,王雪萍拿握力棒告诉李蓉不要靠近,后双方发生撕打。对此,李蓉应负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损失真实性,须在质证时一一审核。第三人六合社保中心诉称,李蓉因打架支出的医疗费中统筹基金这块,包括基本统筹和公务统筹(即二次报销款),都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蓉到六合区司法局1621办公室找被告王雪萍,双方随后��生撕打,互有损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李蓉受伤后,于当天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耳感应神经性重听等,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同年9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截止同年9月18日,共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6525.48元,其中琥珀酸亚铁片117.5元,票面载明的“医保统筹支付”计94.26元。自同年9月23日起,李蓉主要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于12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西医)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自同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该院连续34次医嘱建议“全休14天”;截至2015年5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27092.6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花费13259.39元(含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派瑞松)18.26元),票面载明的“医保统筹支付”计12358.37元。以上医疗费中,包含“公务统筹支付”3388.59元,涉及十六笔支出,体现在“个人账户支付”中,在医疗费结算划款时已自动完成报销程序。李蓉另有2014年3月17日和20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合计87.7元,无对应病历印证。李蓉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是:李蓉系神经症,本案打架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是:李蓉⑴未达到伤残等级;⑵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和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伤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⑶目前状况系神经症,2013年7月2日外伤为诱发因素,考虑外伤参与度为25%,其提交的医药费明细中琥珀酸亚铁片、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派瑞松)二种药物是针对自身疾���外,第一次住院治疗与治疗外伤有关联;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治疗神经症有关联。李蓉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自2013年7月后至今,李蓉的工资中未再包含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于同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为100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74张医疗费发票、六合社保中心的结算统计表、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公证处的(收入)情况说明附卷佐证。本案还涉及以下事实及证据:1、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有:(1)关于打斗前的情节。李蓉于2013年7月2日12时51分-14时3分陈述:王雪萍在网上被人诽谤,怀疑是我发的帖子,我想找她谈谈,我到她办公室后把门关上并反锁起来,看她坐在办公椅上,就向她走过去并说我来找你谈谈。王雪萍于同日14时41分-15时45分陈述:李蓉没有敲门直接进来,把门关上反锁起来,说来找我算账的,口气非常不好,直接就往我面前冲过来。(2)关于打斗经过。李蓉称:她就右手拿着握力棒一头竖起来,朝我迎面砸过来,我用左手小手臂去挡,她就用握力棒砸在我头部左侧头顶部位,我用右手拽着她头发并用左手拽着她衣领,她把握力棒扔掉用右手拽着我头发并用左手撕着我的衣服,我们俩互相撕扯,在撕扯时她把我按在地上……。王雪萍称:我感觉不对劲,用右手顺手拿起握力棒竖起来想吓吓她,她还是冲到我面前用右手拽着我头发,左手撕着我衣服领子,我顺手把握力棒扔掉,也用左手拽着她头发,并用右手抓着她撕我衣领的左手不让她抓我,我们这样僵持着互相撕扯对方。2、2013年3月20日,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发文���去王雪萍的公证处主任职务,但该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未做相应变更。本院认为,李蓉到王雪萍办公室后关锁房门,不符合正常谈工作的行为情形,因此其是引发事端的原因之一,但是,对于李蓉的突如其来及其反常行为,王雪萍过于快速地反应及其不理智举动,是造成双方打斗的又一原因。鉴于双方相互撕打、互不相让,故负有同等责任(过错),各半分担相应损失费用。李蓉的实际损失有:⑴医疗费包括,①治疗外伤费用为16313.72元,②治疗神经症费用3679.01元[(27092.65元-18.26元-12358.37元)×25%],合计19992.73元;⑵营养费按15元/天计付,为900元;⑶护理费按90元/天计付,为4320元;⑷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⑸误工费,依据合理的误工期限,比照2013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标准测算,为5905.38元[10028元÷180天×106天]。李蓉至今未上班导致的收入减少,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32018.11元。李蓉另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其另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赔礼道歉,因其自身过错程度较大,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衣物和眼镜损失,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六合社保中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保统筹费用,即医疗费发票上标明的12452.63元,李蓉因自身过错负担的部分,不在法定追偿之列,据此,王雪萍已就医保统筹之外的医疗费损失部分承担了应有的赔偿责任。关于公务统筹支付即二次报销费用,系李蓉基于其特定身份获得的专项补助,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均与本案侵权性质不同,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蓉赔偿16009.06元。二、驳回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622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李蓉和王雪萍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