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常久理为与被告国营清水农场、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久理,国营清水农场,大洼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常久理,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向阳街。被告:国营清水农场,住所地清水镇立新村。法定代表人:张焕成,该场场长。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吴英明,该局局长。原告常久理为与被告国营清水农场、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久理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久理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久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9.5元,由原告常久理承担。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信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