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覃某辛。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覃某辛、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乙因其叔覃某甲迁移祖坟未与其商量而对覃某甲产生怨恨。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覃某乙酒后携带一把杀猪刀去到覃某甲家,就此事对覃某甲进行责问,双方发生争执,后覃某乙持杀猪刀朝覃某甲的小腿、膝盖、前臂等部位乱砍,覃某甲被砍后从床头取出一把尖刀反抗并砍伤覃某乙的额头及左手手指,后覃某乙逃离现场回家。途中覃某乙遇见覃某甲的儿子覃某戊,覃某乙又持杀猪刀追赶覃某戊,因未能追上覃某戊,覃某乙用杀猪刀将覃某戊家的大门砍坏,并将覃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车的三个轮胎捅破及一个后视镜砸坏。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覃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覃某戊被损坏的大门价值6650元;被损坏的三个三轮车轮胎价值446.5元;被损坏的一个三轮车后视镜价值7.5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覃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覃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覃某乙赔偿:1.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1200元;3.救护车车费6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共计23300元。被告人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覃某甲与被告人覃某乙是叔侄关系。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覃某乙酒后携带一把杀猪刀去到覃某甲家,就覃某甲迁移祖坟未与其商量一事对覃某甲进行责问,双方发生争执,后覃某乙持杀猪刀朝覃某甲的右小腿、膝盖、左前臂等部位乱砍,覃某甲被砍后从床头取出一把尖刀反抗并砍伤覃某乙的额头及左手手指,后覃某乙逃离现场回家。途中覃某乙遇见覃某甲的儿子覃某戊,覃某乙又持杀猪刀追赶覃某戊,因未能追上覃某戊,覃某乙用杀猪刀将覃某戊家的万家泓牌大门砍坏,并将覃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车的三个华驰牌轮胎捅破及一个欣彭牌后视镜砸坏。覃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膝关节、右小腿、左前臂刀砍伤;2.双侧胫骨平台、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双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断裂;4.右侧胫前肌肉断裂;5.左前臂背侧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859.08元。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覃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覃某戊被损坏的万家泓牌大门价值6650元;被损坏的三个华驰牌三轮车轮胎价值446.5元;被损坏的一个欣彭牌三轮车后视镜价值7.5元。案发后,覃某乙在乘车去宜州市公安局祥贝派出所投案的途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万华门业订货单,电动车收款收据,宜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覃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甲、覃某戊的陈述,证人覃某丙、覃某辛、莫某、覃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杀猪刀一把,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5)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96、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持杀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乙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乙犯罪以后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本院支持有发票证实的11859.08元;因覃某甲已年满86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故诉请的误工费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救护车费6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600元(100元/天×6天);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445.02元(74.17元/天×6天),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12904.1元。根据被告人覃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覃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人民币12904.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终最高刑其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