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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懋元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孙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懋元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孙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715号原告北京懋元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魏秋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也,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懋元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元森公司)与被告孙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懋元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屯,被告孙也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懋元森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原告要求被告组建电商部,任命被告为电商部经理,负责起草电商部员工劳动合同条款,然而由于就工资组成部分没有具体经验可循,故被告一直拖延出具具体劳动合同文稿,也因此电商部所有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至被告携其妻子突然辞职之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既非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社会保险一样不缺,被告扔下工作突然辞职,提起恶意诉讼。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713.26元。被告孙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孙也主张其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懋元森公司工作,担任电商部运营经理一职,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2013年10月开始底薪为3500元,2014年8月开始底薪为5000元,其工作期间,懋元森公司未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懋元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薪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薪资表显示,孙也从2013年8月开始领取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4年8月开始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懋元森公司对上述社保缴费记录、薪资表的真实性均认可。懋元森公司主张孙也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担任电商部运营经理,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孙也的月工资2013年8月为3000元,2013年9月开始为3500元,2014年8月开始为5000元,因孙也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懋元森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另查:孙也于2014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懋元森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2.5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92号裁决书,裁决:1、懋元森公司支付孙也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713.26元,2、驳回孙也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社保缴费记录、薪资表、京丰劳仲字(2015)第19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也从2013年8月开始领取工资,故本院对懋元森公司关于孙也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懋元森公司虽主张因孙也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孙也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懋元森公司应当支付孙也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8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懋元森公司与孙也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懋元森公司无需支付孙也2014年8月12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懋元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也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北京懋元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懋元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