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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爱静与代吉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静,代吉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爱静,女,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吉臣,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住平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伯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爱静诉被告代吉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圣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被告代吉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被告代吉臣的农用三轮车,在王大挂镇丽景小区门旁代吉波处修理,修理完毕后,在试车过程中,三轮车突然溜车侧翻,将代吉波砸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16569.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吉臣辩称:2015年4月11日8时左右,我到代吉波处修车,他就到地沟里给车换的油头。大约11时左右,他让我试车,后来溜车将代吉波轧伤后导致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及公安部门了解的情况,及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我司对本案事故不予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平原县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发票单据一份,证明抢救时花费6569.07元。2.火化证、注销证明。被告保险质证意见为:发票不是原件。证明也是溜车,并未说明是试车。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代吉臣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我公司对代吉臣的询问笔录,说明肇事车辆是在地沟处溜车造成的事故2.王打卦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也是溜车造车,被告并未在车上。此事可以调取王打卦派出所对代吉臣的询问笔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3.事故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恢复到救完人后的状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们认为代吉臣是怕承担事故责任,有意隐瞒事故发生时试车的细节,确实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死者及代吉臣在场,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照片是事发后的现场图,不是修车时的现场图,没有真实反映事发时的溜车情况。被告代吉臣质证意见:发生事故后被吓坏了,也不知道怎么说的了。是确实试车来,确实是试车过程中溜得车。照片是发生事故救人后的现场状况,不是修车时的状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被告代吉臣的鲁NR62**号农用三轮车,在王大挂镇丽景小区门旁修车处由代吉波修理。在修理试车过程中,三轮车侧翻,将代吉波砸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6569.07元。当时在现场的只有代吉臣和代吉波两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之子代某某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归原告,自己不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死者代吉波是在修理鲁NR62**号农用三轮车,试车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各方无异议。当时仅有代吉波、代吉臣两人,现在代吉波已经死亡,只有代吉臣一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王大挂派出所等提供的证明都是源于代吉臣的陈述而产生的,究竟当时代吉臣是否在车上,已经无法查清,但是可以断定当时该车辆不是静止状态,无论是代吉臣没有将车停好溜车致伤的死者,还是当时就在车上倒车致伤的死者,均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鲁NR62**号农用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就是在机动车致人伤害时,能够保障使受害人获得一定的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之子代某某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归原告,不再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9.07元,虽然原始单据丢失,但是实际已经支付,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1万元,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已经超出此限额,故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16569.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代吉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