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小刚与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夏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张小刚。被告夏丽君。原告张小刚与被告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刚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仅还款20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丽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夏丽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未能给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