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何小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22号。负责人伍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飞燕,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安,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瑞昌支行)与被告何小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瑞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飞燕、曹文安,被告何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瑞昌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小毛通过正当途径和有效资料在我行申办信用卡,被告何小毛通过我行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且在我行规定的时间不予归还透支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何小毛仍欠本金25705.5,滞纳金及利息12346.32元。我行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何小毛迟迟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705.5元,截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2346.32元,并自2015年9月6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小毛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何小毛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四份,证明被告何小毛的个人信息及在我行自愿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二、被告何小毛在我行的信用卡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何小毛通过我行信用卡的透支消费情况。被告何小毛辩称:对透支本金没有异议,滞纳金及利息是银行算的,我也不清楚银行具体是怎样算的。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与银行协商分期还款。被告何小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小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何小毛在原告中国银行瑞昌支行申办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何小毛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取现、消费,并自2014年11月13日停止还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5705.5元、截至2015年9月5日已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12346.32元,以上共计38051.8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正常途径和有效资料在原告处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并同意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已经使用其申办的信用卡进行了取现、消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5705.5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12346.3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本金25705.5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12346.32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直至被告何小毛还清透支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何小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