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鑫长白食品批发部诉被告崔佑利、延吉市巴依可因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鑫长白食品批发部,崔佑利,延吉市巴依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61号原告:延吉市鑫长白食品批发部。委托代理人:李花,女。被告:崔佑利,女。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巴依可因饭店。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鑫长白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鑫长白批发部,起诉时姜银子以自己作为原告)诉被告崔佑利、延吉市巴依可因饭店(以下简称巴依可因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长白批发部的业主姜银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长白批发部诉称: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共同经营延吉市巴依可因饭店期间,累计欠鑫长白批发部酒水往来款共计5万元。2014年8月和9月崔佑利支付1万元,并向姜银子承诺2015年7月未之前支付完毕,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酒水款4万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姜银子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应以姜银子的个体工商户的商号起诉,姜银子应该提供酒类经营资质。崔佑利个人不是适格主体,其是代表公司以及韩国海盗自主产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姜银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姜银子为鑫长白批发部业主,崔佑利为原延吉市巴依可因自助餐厅(以下简称巴依可因自助餐厅)业主,二人皆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29日,巴依可因自助餐厅注销,同日巴依可因饭店(仍为个体工商户)成立,经营地点仍为巴依可因自助餐厅的原址,业主为崔佑利的女儿朱炫美,崔佑利仍然进行实际经营。从崔佑利经营巴依可因自助餐厅期间,就从鑫长白批发部购买酒水。2013年9月13日巴依可因饭店为姜银子出具酒水往来款5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巴依可因饭店的财务章。2014年8月、9月,崔佑利共支付了1万元,并向姜银子承诺2015年7月未之前余款支付完毕,但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鑫长白批发部提供的收据、个体户注销情况表、音频资料各一份;二被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尽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最终的权利义务主体仍为经营者个人,即字号和经营者个人在法律意义上是相同的。本案中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姜银子为鑫长白批发部业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姜银子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还主张崔佑利个人是代表公司以及韩国海盗自主产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巴依可因自助餐厅及后来的巴依可因饭店的企业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企业。尽管后来崔佑利不再是巴依可因饭店的业主,但其仍参与实际经营,应与延吉市巴依可因饭店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二被告关于双方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长白批发部向二被告提供酒水,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了货物应向鑫长白批发部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崔佑利曾向姜银子承诺2015年7月未之前余款支付完毕,但到期后未予支付,故二被告支付余款的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其长期拖欠货款给鑫长白批发部造成的损失。鑫长白批发部关于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9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佑利、延吉市巴依可因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鑫长白食品批发部支付货款4万元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延吉市鑫长白食品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延吉市鑫长白食品批发部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佑利、延吉市巴依可因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莲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