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凯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凯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501号罪犯李凯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河南省叶县水寨乡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同月25日刑满。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赔偿被害人47500元,其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40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该犯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高,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凯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