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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凯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凯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501号罪犯李凯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河南省叶县水寨乡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同月25日刑满。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赔偿被害人47500元,其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40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该犯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高,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凯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