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张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陆某某,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苗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段某某。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系苗某甲妻子)。第三人:苗某乙(系苗某甲父亲)。第三人:张某甲,(系苗某甲母亲)。第三人:苗某丙,(苗某甲之子)。第三人:苗某丁,(苗某甲之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张某诉被告苗某甲、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段某某、张某因苗某甲死亡,申请追加苗某甲父母苗某乙、张某甲及其子女苗某丙、苗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张某共同诉称:原告夫妻与苗某甲多年的同学关系,相处一直非常亲密,被告一直从事工程承包建设。二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7月5日及2013年2月18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经原告事后了解并监督,苗某甲将上述借款均用在工程建设项目中。现原告多次催要,苗某甲、陆某某均未清偿,二人是夫妻关系,对于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陆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2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6日,二原告因苗某甲死亡,申请追加苗某甲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即其父亲苗某乙、母亲张某甲、儿子苗某丙、女儿苗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其有义务提供除借款之外的其他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如原告无法提供,则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苗某甲与陆某某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4张、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苗某甲、陆某某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张某乙证言:自己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和苗某甲是在与原告催要借款时认识的,原告借证人张某乙34万元,证人向原告催款,原告就带着本人到颍州区蓝堡城对面路北一打桩公司找苗某甲要钱,苗某甲说暂时没有钱,苗某甲具体借段某某多少钱本人不清楚。证人张某丙证言:本人与段某某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特殊关系,因为段某某借本人钱,为了催要借款,和段某某一起找过苗某甲,苗某甲说,借段某某280万元左右,等工程款到了,就偿还给段某某,一起去过二、三次,苗某甲于今年5月份去世,生前工程做的不错,在金色港湾及界首工地均有项目,苗某甲承诺欠段某某200多万元不会不给他。陆某某及第三人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共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其中2014年7月10日的借据只有苗某甲签名而没有陆某某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金额与其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金额是340万元,转账记录是220万元,对于之间的差距,不予认可,不承担责任。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均有异议,张某乙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明具体数额;证人张某丙证言的有异议,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实苗某甲借款数额。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均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作出的(2015)皖阜惠公正字第3641号《公证书》,证明陆某某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第三人对苗某甲个人财产表示愿意继承及愿意承担债务。段某某、张某对公证书无异议。路某、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对公证书无异议,对于苗某甲的债务愿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合庭审查明,实际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原告主张交付现金30万元,因未举证,不能成立,其主张利息30万元,因起诉时将利息纳入本金一并主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并予以认定。证人张某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对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张某丙证言听说苗某甲借原告280万元,系传来证据,后又陈述不清楚具体金额,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作出的(2015)皖阜惠公正字第3641号《公证书》,已经生效,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苗某甲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8日苗某甲、陆某某向段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段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注明月利息壹万元整,借款人苗某甲、陆某某签名确认”;2013年2月18日苗某甲、陆某某向段某某再次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段某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借款人:苗某甲、陆某某签名确认”;2012年7月5日苗某甲给段某某出具借条,内容载明:“苗某甲今借段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2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两年后苗某甲连本金利润一次性归还段某某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以此类推累加至还款完毕给段某某。注明若在2013年7月5日段某某要求返还本金,苗某甲一次性给付给段某某本金利润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借款人苗某甲签名确认,见证人陆某某签字”。2014年7月10日,苗某甲因违约,未按时偿还该借款,给段某某妻子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到2014、8、5号付清,苗某甲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本金22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苗某甲。2015年5月29日,苗某甲因病去世,其父亲苗某乙、母亲张某甲、妻子陆某某、儿子苗某丙、女儿苗某丁于2015年6月18日向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提交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5年6月29日,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出具(2015)皖阜惠公证字第3641号《公证书》,苗某甲生前与配偶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苗某甲与珠光集团阜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四份《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性权利,上述合同中财产权利所涉房屋四处,分别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古泉路333号金色港湾小区10#商住楼407、53、54、55室的房屋的财产权利的一半为苗某甲的遗产,苗某乙、张某甲、陆某某、苗某丙、苗某丁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苗某甲的遗产。公证机关告知公证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申请人表示被继承人苗某甲生前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愿意按照继承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公证机关遂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为死者苗某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苗某甲的遗产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苗某甲的遗产应由父亲苗某乙、母亲张某甲、妻子陆某某、儿子苗某丙、女儿苗某丁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苗某甲的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苗某甲生前和配偶陆某某共同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60万元,苗某甲单独借款60万元,合计2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具有清偿义务,现因苗某甲已经死亡,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苗某甲的合法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均表示同意继承苗某甲的遗产,亦愿意在继承苗某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110万元没有主张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苗某甲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中,其中有60万元转账,30万元现金交付,另30万元是利息,因未提交现金交付证据,其主张30万元的现金交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60万元本金,以利润的方式约定利息应予支持,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张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借款6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第三人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苗某丁在各自继承苗某甲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段某某、张某负担4800元,由被告路利峰承担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冲审 判 员 周 卫 红人民陪审员 刘 家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音(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