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全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马全保,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赵龙,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负责人梁晓东,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原告马全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保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马全保为自己所有的宁B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为自己所有的宁B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原告在投保后便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马伏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宁B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达君正如意站台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车后方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被B87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方陈海峰驾驶的蒙M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处挤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海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告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保险人,不属于本案投保保险的赔偿对象;二、本案应由驾驶人马伏明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验申请单4张、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19张、修车费发票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加盖乌达交警大队复印印章),证明:一、原告系宁B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二、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马伏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马伏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住院27天、陪护人员为1人,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5383.94元、修理费6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发票一张、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赔付金额经被告核算为38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名字不是本案原告;对乌达医院检验申请单有异议,单据上没有印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应当由马伏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2中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不属于投保保险的赔偿对象,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中的拒赔通知书不予认可,因为不是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出具的,且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赔付金额是经过核算,其内容明确表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偿。同时该保险单证实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两份(打印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属于被保险人,不构成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不属于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定的规章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均未出示,现当庭出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虽然该票据上名字为“马全宝”,但该就诊时间、地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一致,原告所辩称属于笔误能够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乌达医院检验申请上没有印章,故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系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公司出具,因该公司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且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马伏明驾驶原告马全保所有的宁B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达君正如意站台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方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被宁B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方与后方陈海峰驾驶的蒙M1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处挤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马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海峰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就诊,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肝挫裂伤、左坐骨支骨折);2、右侧气胸;3、脂肪肝。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5383.9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未予赔偿,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马全保为自己所有的宁B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在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海峰驾驶的蒙M1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马全保从事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原告马全保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全保为投保人,亦为被保险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并以此拒绝赔偿。虽然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发生事故时,原告马全保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其作为投保人遭受的损害,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抗辩原告不属于赔偿对象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全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原告马全保为投保人,亦为被保险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与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自治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然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马全保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应当对原告马全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未与原告马全保签订合同,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抗辩应当由驾驶人马伏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确认。其中:医疗费以票据核实为25383.94元;其他损失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自2014年11月13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1个月)计57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52元计算为8664元;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医嘱计57天,原告妻子护理,系农业户口,参照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94.80元计算为54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7天计算为2700元。因出院记录中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考虑。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考虑。车辆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全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共计42751.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64元、护理费5403.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2466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保险金380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亦未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平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全保保险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件一:本案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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