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中心市场的熟食档,为防止烧肉变质,为使烧肉的外表好看些,在制作烧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与日落黄、胭脂红,后予以销售。2015年2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上述摊档中的烧肉进行抽检,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烧肉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230mg/kg,日落黄含量为0.0044g/kg,胭脂红含量为0.0020g/kg,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庭困难,是家里经济支柱。综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国家标准本次食品亚硝酸盐含量应≤30mg/kg,日落黄、胭脂红含量为不得检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及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