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濉溪县双堆集镇民井村马庄后马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大榭支行营业大厅内,尾随取钱后离开的被害人周某至大榭开发区丰盛超市门口,趁被害人进入超市之机,被告人马某从被害人的三轮车上窃得手提袋一个,袋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银行存折4本,然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已将3800元现金及4本存折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涉案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