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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高瓷村。法定代表人:贺德政,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涌,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系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指派代理人:曹阳、宋琴,破产管理人员工,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核桃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智。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指派代理人曹阳、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荣昌区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晋昭申请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指定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作为元森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根据元森公司留守人员提供的资料及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焦炭(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焦炭1000-2000吨/月,并根据需求单位实际用量调整,焦炭规格型号为10-30mm,单价1460元/吨,并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为:每月25日扎帐,被告收到发票次月15日前付清原告上月货款。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实际收货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出相应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为被告代垫了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7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560.24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发运焦丁39.97吨,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4295.25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元森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后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退回5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5.25元。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焦炭(丁)买卖合同》,约定焦炭(丁)基准单价1320元/吨(焦丁1320元/吨、运费140元/吨),焦丁1320元/吨单价为干基到厂含税基准价、140元/吨运费按实际过磅吨位结算,每月25日扎帐,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5日前付清卖方上月货款。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17日共向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发货160.70吨,结算数量为144.165吨。2014年4月28日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通知单,金额为190278元,运费22498元,共计212776元。2014年4月29日出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3日收到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加上之前未支付的4295.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7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焦炭(丁)买卖合同》、结算通知单、发运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金额。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17071.25元,举示了结算通知单、发运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被告未作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7071.25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11707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