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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光荣,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庆,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绑架罪,2014年7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庆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及其辩护人周光荣、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绑架罪2012年12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向军、张庆和“静静”(另案处理)以讨要被骗钱款为由,强行将董某某带至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老里仁口村向军家中拘禁。向军、张庆、“静静”对董某某殴打,逼董某某赔钱。之后,张庆邀约瞿某、刘某、肖某(三人已判刑)过来帮忙。向军、“静静”先后离开。后瞿某、刘某、肖某乘出租车一起到向军家,与张庆一起对董某某殴打,逼董某某写下一张欠张庆50000元的欠条。张庆还逼董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要钱。张庆在电话中威胁董某某的妻子如不给钱,就要董某某的命,并拿钢管殴打董某某,致董某某惨叫,让董某某的妻子害怕。当晚12时许,张庆安排肖某到仙桃市城区找董某某的妻子拿钱,后因电话未打通,肖某便回家休息。2012年12月31日早晨7时许,张庆又给董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要钱,并约定在仙桃市职业学院门口交13000元赎金。之后,瞿某受张庆指使到仙桃市职业学院门口取赎金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庆、刘某、肖某在向军家等候时因怀疑瞿某被抓,便将董某某放走。经鉴定,董某某的双上肢及双下肢皮下大面积出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故意伤害罪2008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向军与朋友“点子”(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桃市流金岁月茶楼喝茶时,见其女友丁某某和赵某甲在该茶楼吃饭,心有不满,遂对赵某甲殴打,赵某甲还击并追赶向军,向军和“点子”跑到步行街向军某的餐馆内拿了菜刀和空啤酒瓶追打赵某甲,将赵某甲的头面部、左肩、背部及双上肢砍伤。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向军于2008年12月1日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投案。2012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向军因黄某到其位于仙桃市三丰鼎城的家中找其索要欠款,便邀约张庆、“川川”(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三丰鼎城附近殴打黄某,向军还从自己汽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铁叉,将黄某的左腿刺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向军于2012年11月23日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投案。三、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张庆某、杨某(二人已判刑)到张庆某租给被告人向军的房屋内清扫毒品时,张庆某将向军给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袋(共计194片,净重20.734克)中拿出1袋给了杨某。张庆某、杨某在房屋内清理时,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上门检查,张庆某、杨某遂将上述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屋内其他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1袋、粉末3袋等物品从室内扔出。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抓获张庆某、杨某,并在楼下查获张庆某、杨某扔出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及甲基苯丙胺粉末3袋。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432片,净重50.197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100片,净重10.705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94片,净重10.029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红色粉末(净重228.567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黄色粉末(净重3.981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向军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庆犯绑架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军非法拘禁他人,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向军刑事责任,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张庆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军辩称:张庆怀疑董某某骗了张庆的钱,将董某某押至向军家。向军得知张庆等人关押错对象后,让张庆将董某某放走。向军没有拘禁董某某,也不在现场。向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只有194片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向军给张庆某的,其他毒品不是向军的。被告人向军辩护人周光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军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军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军吸毒,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庆辩称:向军没有参与拘禁董某某。张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绑架犯罪事实2012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向军、张庆和“静静”(另案处理)以讨要被骗钱款为由,强行将董某某带至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老里仁口村向军家中拘禁。向军、张庆、“静静”殴打董某某。当晚10时许,张庆给瞿某(已判刑)打电话,让瞿某找人到向军家中帮忙。瞿某邀约刘某、肖某(二人均已判刑)乘坐出租车来到向军家,看见董某某被拘禁在向军家。向军乘坐该出租车离开现场。张庆以董某某诈骗自己的钱财为由,对董某某殴打,逼董某某赔钱,董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诈骗。张庆持钢管殴打董某某,逼董某某写下一张欠张庆50000元的欠条后,又逼董某某给其妻子徐某某打电话筹钱。董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称赌博输了钱,要筹款50000元还赌债。在董某某打电话时,张庆持钢管殴打董某某,致董某某喊叫,让徐某某听到。张庆还夺过手机威胁徐某某“如不给钱,就埋了董某某”。在此期间,刘某用皮带殴打董某某。张庆安排肖某乘坐出租车到沙湖镇找徐某某拿钱,因徐某某的手机关机,肖某乘坐出租车返回并接走瞿某,各自回家。2012年12月31日早晨7时许,张庆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仙桃市职业学院门口交13000元赎金。之后,瞿某受张庆指使到仙桃市职业学院门口取赎金时,被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抓获。张庆、刘某在向军家等候时,得知瞿某被抓,便将董某某放走。2013年1月1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1日,瞿某的亲属赔偿了董某某12000元,董某某对向军、张庆一伙予以谅解。张庆于2014年7月15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董某某在仙桃市宏达路志伟宾馆附近侄女陈某经营的水果摊旁,从仙桃市宏达酒店方向开来一辆军绿色越野车,停在董某某旁边。车上有三名男子,一名男子指着董某某说话,董某某因害怕就跑,车上下来两名男青年,追上董某某,以董某某骗钱为由,将董某某押上车并带到一个屋里。三个人用钢管等殴打董某某,要董某某出钱,董某某同意后,为首的人让一个人打电话叫人来看押,然后走了。过了一会,来了几名男子。张庆用钢管打董某某,逼着董某某写了1张欠张庆50000元的欠条,又要董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给妻子徐某某打电话筹钱,董某某对徐某某说自己赌博输了钱,要筹50000元。次日凌晨,张庆要董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并问徐某某筹了多少钱,徐某某称只筹了几千元。张庆又拿钢管打董某某,还在电话中威胁“如不给钱,就埋了董某某”。之后,张庆又用董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称只筹了13000元,没有车送来。张庆挂断电话,打了董某某两巴掌,一名男子用皮带打董某某。张庆安排另一名男子乘坐出租车去沙湖镇找徐某某,因徐某某的手机关机未找到徐某某。去沙湖镇的男子回来后,与一名男子及其女朋友回家,张庆和用皮带打董某某的男子看押董某某。2012年12月31日早上,张庆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在仙桃市星云宾馆附近交钱,后又通知在仙桃市职业学院附近交钱。张庆得知前往取钱的人被抓后,就将董某某放了。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徐某某的丈夫董某某接了1个电话后出门。晚上9时许,徐某某的侄女陈某打电话告诉徐某某,董某某在仙桃市宏达路志伟宾馆附近被人抓走了。晚上11时20分左右,一名男子用董某某的手机给徐某某打电话,称董某某在其手上,在晚上12点以前筹款50000元,交钱放人。徐某某在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报警后,回到沙湖镇家中。徐某某又接到董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听到董某某被打后的叫声,董某某要徐某某快点筹钱,对方还在电话中进行威胁。2012年12月31日早上,对方与徐某某电话联系,让徐某某将13000元送到仙桃市星云宾馆。徐某某到后,对方又让徐某某到仙桃市职业学院。徐某某到后不久,开来1辆出租车,警察将乘客抓获。对方知道报警后,将董某某放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晚上9点钟左右,姑父董某某在陈某的水果摊前玩,从仙桃市宏达酒店方向开来一辆军绿色越野车,车上下来三名男青年,将董某某强行塞进车里带走了。陈某打电话告知了徐某某。晚上11时左右,徐某某接到董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要求徐某某在12点以前筹款50000元。4、瞿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3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张庆给瞿某打电话,要瞿某带人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老里仁口村向军家帮忙。瞿某邀约刘某、肖某乘坐出租车到了向军家后,向军乘坐该出租车走了。向军家里除了张庆、董某某外,还有“静静”。张庆称自己在网上被他人骗了14000元,不知道对方是谁,张庆、向军、“静静”在仙桃市宏达路志伟宾馆附近寻找的时候,董某某看见张庆等人就跑,张庆认为董某某是诈骗钱财的人,便追董某某。董某某被抓住后,张庆将董某某带到了向军家。张庆殴打董某某,董某某被迫写下欠张庆50000元的欠条。张庆要董某某打电话给妻子准备50000元,董某某就给其妻子打电话称准备50000元,在晚上12点交钱放人。之后,张庆、瞿某、刘某、肖某看守董某某。到了晚上12点左右,张庆又要董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张庆持钢管在一旁殴打董某某,让董某某的妻子听见。张庆还抢过手机进行威胁。张庆后又多次让董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经讨价还价,董某某的妻子同意支付13000元。在此期间,刘某用皮带打董某某。张庆给了肖某100元,让肖某乘坐出租车到沙湖镇去拿钱。肖某被“静静”开车送到仙桃市城区后,乘坐出租车前往沙湖镇。因董某某的妻子手机关机,肖某乘坐出租车返回。瞿某对张庆、刘某说自己先回家睡觉,随肖某乘坐的出租车走了。2012年12月31日上午7点多钟,张庆给瞿某打电话,让瞿某到仙桃市星云宾馆附近找董某某的妻子拿13000元。瞿某到后,张庆又打电话通知到仙桃市职业学院拿钱。瞿某到仙桃市职业学院附近后,被警察抓获。5、刘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3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刘某、瞿某、肖某在仙桃市城区上网,瞿某接到张庆的电话后,称一起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老里仁口村向军家。三人乘坐出租车到了向军家后,向军出来坐该出租车走了。向军家里除了张庆、董某某外,还有一名胖男青年。张庆称董某某诈骗自己的钱,要刘某、瞿某、肖某帮忙看押董某某。张庆殴打董某某,逼着董某某写了1张欠张庆50000元的欠条,还逼董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准备50000元。此后,张庆又多次逼董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到了凌晨2点钟左右,董某某的妻子称筹了部分钱,但在沙湖镇没有车送来。在此期间,刘某用皮带打董某某。张庆就给了肖某100元,让肖某乘坐出租车去拿钱。胖男青年开车将肖某送到仙桃市城区。肖某到后,因董某某的妻子手机关机,又乘坐出租车返回,并接走了瞿某,张庆、刘某继续看押董某某。2012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董某某的妻子与张庆电话联系,称带了13000元过来,要交钱放人。张庆给瞿某打电话,让瞿某去拿钱。上午9时左右,张庆、刘某得知瞿某被抓,就放了董某某。6、肖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3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刘某、瞿某、肖某在仙桃市城区上网,瞿某接了1个电话后,称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老里仁口村向军家。三人乘坐出租车到了向军家后,向军出来坐该出租车离开。向军家里除了张庆、董某某外,还有一名胖男青年。张庆称董某某诈骗自己的钱,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并逼着董某某写了一张欠张庆50000元的欠条。张庆要董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要50000元。之后,张庆多次要董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2012年12月31日凌晨2点钟左右,董某某的妻子告诉张庆已经筹款13000元,但没有车送来。在此期间,刘某用皮带打董某某。张庆给了肖某100元,要肖某乘坐出租车到沙湖镇拿钱。肖某被胖男青年开车送到仙桃市城区后,又乘坐出租车到了沙湖镇,因董某某妻子的手机关机,肖某返回并在向军家接上瞿某,一同返回仙桃市城区,各自回家。2012年12月31日上午,张庆给肖某打电话,让肖某去拿钱,肖某未答应。7、被告人向军在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7日的供述:2012年年底的一天,张庆告诉向军,因一个人欠张庆父亲的钱,张庆要带人过去找这个人,向军同意了。第二天凌晨1点钟,向军接到张庆的电话,张庆说将人带到了向军的家中,还说把人搞错了。向军说搞错了就把人放了。向军没有到过现场。8、被告人张庆在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4日的供述:2012年12月30日晚上9点钟左右,张庆在网上被人骗了10000元,告诉了向军。向军给对方打电话时,对方好像在仙桃市汽车客运总站附近。向军开车带着张庆和“静静”在仙桃市志伟宾馆附近看见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张庆认定该男子是骗钱的人,就盯着该男子看,该男子发现后就跑,张庆更加肯定该男子是骗钱的人,就与“静静”下车追赶该男子,并将该男子抓住。张庆打了该男子一拳,与“静静”将该男子押上车,带到了向军位于仙桃市老里仁口村的家中。张庆、向军、“静静”围着该男子打了一顿,该男子否认骗钱的事。向军叫张庆给瞿某打电话,要瞿某带几个人来看守该男子。过了约二十分钟,瞿某带着刘某、肖某乘坐出租车来了,向军乘坐该出租车离开。张庆等人继续对该男子殴打,逼其还钱。张庆逼该男子写了一张欠张庆50000元的欠条,并让该男子用自己的手机给其妻子打电话,该男子称赌博输了50000元,要妻子筹款。2012年12月31日凌晨2点多钟,张庆又要该男子给妻子打电话,对方说筹了13000元,但其在沙湖镇。张庆给了肖某100元,让肖某坐车去取钱,“静静”开车将肖某送到仙桃市汽车客运总站,没有回来。因该男子的妻子电话关机,肖某回到向军家后和瞿某回家休息。2012年12月31日上午9时左右,该男子的妻子打电话说交赎金,张庆让瞿某去取赎金。后瞿某打电话给张庆时说话吞吞吐吐,张庆怀疑瞿某被警察抓获,便将该男子放走了。9、被告人张庆在2014年10月27日的供述:向军没有参与拘禁董某某。10、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24日抓获向军,“静静”的身份无法核实。11、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庆于2014年7月15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自动投案。12、辨认笔录复印件证明:肖某对向军的辨认过程,瞿某对向军、张庆、刘某、肖某的辨认过程,董某某对张庆、瞿某、刘某的辨认过程。13、董某某手机号码1597198****通话清单复印件证明:张庆一伙与徐某某的联系过程。14、现场照片证明:董某某被关押的地点。15、仙桃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3)第104号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6、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证明:瞿某的亲属于2013年2月1日赔偿了董某某12000元,董某某对向军、张庆一伙予以谅解。17、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瞿某、刘某、肖某于2014年8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18、被告人向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向军的基本情况。19、被告人张庆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庆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12、13、14、15、16、17、18、1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8,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4、5、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庆虽然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9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7,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4、5、6、8均证明被告人向军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某的行为,且在被害人董某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一)、2008年8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向军与朋友“点子”(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喝茶时,见其女友丁某某和赵某甲(又名赵某甲)来吃饭,便殴打赵某甲,赵某甲还击并追赶向军一伙。向军和“点子”跑到仙桃市步行街向军某经营的鸿友餐馆,向军拿了空啤酒瓶,“点子”拿了菜刀,追打赵某甲,将赵某甲的头面部、左肩部、背部及双上肢砍伤。2008年11月25日,经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向军赔偿了赵某甲30000元,赵某甲对向军予以谅解。向军于2008年12月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2014年7月1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3日12时左右,赵某甲和丁某某到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吃饭,丁某某与一楼的一张桌子上的4名男子打招呼,赵某甲先上了二楼,丁某某接着也上了二楼。赵某甲和丁某某正点餐时,一楼的4名男青年上了二楼,其中1名穿浅白色花纹上衣的男子质问赵某甲与丁某某的关系,并拿起桌上的玻璃杯砸赵某甲的鼻梁,另3名男子中除1名最高、最胖的男子没动手外,另外2名男子也拿烟灰缸、杯子砸赵某甲。丁某某进行解释,但对方根本不听,对赵某甲拳打脚踢,然后下楼出门。赵某甲拿了1个瓷壶追赶,见4人已经跑到公路对面上了1辆出租车,就拦着不让走。4人下车后,赵某甲用瓷壶朝其中1名穿黑色上衣的矮个男子背部打了一下,4人朝仙桃市金色米兰餐厅方向走了。赵某甲往回走时碰见了丁某某,正问丁某某与那伙人是什么关系时,那伙人又返回,其中穿浅白色花纹上衣的男子手中拿着啤酒瓶,被赵某甲砸了背部的男子拿着1把菜刀,赵某甲往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方向跑时摔倒了,拿啤酒瓶的男子用瓶子砸赵某甲的头部,拿菜刀的男子朝赵某甲的背部砍了两刀。拿啤酒瓶的男子将刀夺过来,朝赵某甲的头部砍,赵某甲双手捂头,一刀砍在赵某甲的左手腕,一刀砍在赵某甲的右手。该男子又朝赵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之后,那伙人跑了。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12时左右,丁某某与赵某甲到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吃饭,在一楼遇到向军及3名男子,向军问了丁某某与赵某甲是什么关系。赵某甲、丁某某在二楼正点餐时,向军一伙冲了上来,并用烟灰缸、茶杯砸伤赵某甲的头,然后下楼走了,赵某甲拿了1个瓷水壶追赶。向军一伙在公路对面拦了1辆出租车,赵某甲过去拦住出租车不让走。向军一伙下车后,赵某甲用瓷壶朝1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砸了一下,向军一伙朝仙桃市金色米兰餐厅方向跑了,赵某甲还在后面追。过了一会,赵某甲往回跑,向军及1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追,向军手持两个空啤酒瓶,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持1把菜刀。赵某甲跑到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旁的马路上摔倒了,向军用啤酒瓶砸赵某甲,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菜刀砍赵某甲。向军一伙后拦出租车跑了。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1时左右,丁某某给赵某乙打电话,称赵某乙的弟弟赵某甲被人砍伤,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赵某乙随即赶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看见赵某甲全身是血,左手腕被砍断,右手小指被砍断,全身都是刀伤。赵某甲告知是向军带的人将其砍伤的。4、证人向军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向军某站在自己经营的鸿发餐馆门口,突然看到4名男子从宏达路跑过来,冲进鸿发餐馆,1名男子叫多拿几把刀,1名穿黑色上衣的矮个男子跑到厨房拿了1把菜刀,先发话的男子提了两个空啤酒瓶,二人往宏达路跑去,另外两名男子没拿东西跟了过去。向军某跟到仙桃市金色米兰餐厅附近时,看见1名男青年被砍伤,把手腕托着。那伙人往仙桃市步行街南面跑了,将菜刀丢在花坛里。向军某将菜刀拿回鸿发餐馆。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1时左右,许某某在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上班,看见二楼34号台是一对青年男女。过了一会,有几名男子冲上二楼直奔34号台,1名男子责备女子,之后几名男子对进餐的男青年拳打脚踢,该男青年被打得浑身是血,脸也被杯子砸开了。几名男子下楼后,该男青年拿了1个瓷水壶追了下去,后面发生什么不清楚。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被告人向军在2008年12月1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1时许,向军和肖立刚、“点子”等人在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一楼喝茶,看见女友丁某某和赵某甲一起经过,就问丁某某,丁某某称和几个朋友吃饭的。丁某某和赵某甲上了二楼,向军越来越恼火,便与肖立刚、“点子”上了二楼,丁某某和赵某甲坐在二楼北面一个台位,向军质问赵某甲与丁某某是什么关系,赵某甲回答是朋友关系,向军打了赵某甲一拳,双方相互拉扯。“点子”用烟灰缸、杯子砸伤赵某甲的头部。后向军、肖立刚、“点子”下楼离开,赵某甲拿了1个壶赶了下来,拦住向军一伙乘坐的出租车不让走。向军下车质问赵某甲,赵某甲继续用壶砸,向军一伙见状往仙桃市金色米兰餐厅方向跑,在西边的一个小餐馆里,向军拿了2个空啤酒瓶,“点子”拿了1把菜刀。赵某甲见状往回跑,向军一伙在后面追,赵某甲在仙桃市流金岁月餐厅旁的公路上摔倒了,向军用啤酒瓶砸赵某甲后,又从“点子”手中拿过菜刀砍赵某甲,赵某甲用手挡,一刀砍在赵某甲的左手腕,一刀砍在赵某甲的右手。向军一伙朝仙桃市金色米兰餐厅方向跑了,将刀丢在花坛里。8、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向军于2008年12月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9、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向军某、丁某某对向军的辨认过程。10、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赵某甲受伤后的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程记录证明:赵某甲的伤情。12、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仙公(干河所)刑扣字(2008)00056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8月15日,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将向军某交出的菜刀1把予以扣押。1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4、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司法调解中心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向军于2008年11月25日赔偿了赵某甲30000元,赵某甲对向军予以谅解。(二)、2012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向军因黄某到其位于仙桃市三丰鼎城小区的家中找其索要欠款,便邀约张庆(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桃市三丰鼎城小区附近殴打黄某,向军还从自己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1把铁叉,将黄某的左腿刺伤。2012年10月29日,向军赔偿了黄某270000元,黄某对向军予以谅解。向军于2012年11月23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2014年7月2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5日晚上8时40分左右,黄某和周某某到向军在仙桃市三丰鼎城小区1栋3单元1101室的家中索要欠款100000元,向军不但不承认欠款,反而打电话邀约人。周某某有事先走了,向军邀约的4名男子来后,向军叫黄某下楼去说。下楼后,向军要黄某上1辆三菱越野车,黄某不肯,向军在1辆黑色小轿车内拿出1根棍子对黄某头部打了两下,黄某还手并掐住向军的脖子,4名男子围上来对黄某拳打脚踢,向军又在黑色小轿车后备箱拿出1把铁叉朝黄某的左大腿和左小腿扎,并将黄某再次强行往车上拖,黄某反抗,向军用铁叉再次朝黄某的左腿扎。黄某被抬上三菱越野车,其余的人上了黑色小轿车。在行驶途中,黄某拿钥匙逼司机停车,司机减速后,黄某跳车并躲在旁边的草丛中,没被找到。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晚上,黄某要周某某一同到仙桃市三丰鼎城小区向军家讨要欠款。到向军家后,黄某说向军欠其100000元,向军不承认。双方说了一会儿后,向军到卫生间打电话邀人。大约10分钟后,上来2名男子,周某某因有事就先走了,周某某在电梯里碰见一个跟着向军的男子。之后,一个朋友打周某某的电话,告知黄某被搞伤了,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周某某赶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告知其被向军用铁叉刺伤。黄某后转到协和医院救治。3、被告人向军在2012年11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钟,黄某和周某某到向军位于仙桃市三丰鼎城1号楼3单元1101室的家中,黄某称向军欠其100000元,并要向军偿还。双方发生争吵,向军打电话给张庆,让张庆带了几个人过来。向军叫黄某上车,黄某不肯并反抗,向军、张庆等人将黄某按在地上打,向军从自己的天籁车后备箱拿出1个鱼叉,朝黄某的腿部刺了三、四下。向军叫人用车将黄某带往仙桃市纺织园区,黄某后跳车逃跑。4、辨认笔录证明:黄某对向军的辨认过程。5、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程记录证明:黄某的伤情。6、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7月2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向军赔偿了黄某270000元,黄某对向军予以谅解。三、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张庆某、杨某到张庆某租给被告人向军居住的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致富路的地鑫小区1单元501室内后,张庆某从向军给其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2袋中拿出1袋送给杨某。张庆某、杨某在室内清理时,发现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敲门,就将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2袋等物品从室内扔出。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后抓获张庆某、杨某,并在楼下查获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3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粉末2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淡黄色粉末1袋。2014年4月2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袋(432片,净重50.197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袋(100片,净重10.705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袋(94片,净重10.029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粉末2袋(净重228.567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淡黄色粉末1袋(净重3.981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某在2014年4月16日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住仙桃市地鑫小区502室,与张庆某是邻居。张庆某很少回家,还将自己的仙桃市地鑫小区501室租给别人居住。之前的一个星期,王某某感觉家里有一种异常气味,尤其是阳台上的气味很浓。一个月之前的一天下午5时许,王某某看见一名陌生男子从张庆某家出来。2、张庆某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张庆某将仙桃市地鑫小区501室租给向军居住,向军在该房屋内改制麻果。2014年4月16日,张庆某的父亲打电话给张庆某,称有警察多次到张庆某居住的仙桃市地鑫小区。张庆某便约杨某一同前往打扫房间。张庆某、杨某进屋后,张庆某将向军给的1包麻果给了杨某作为报酬。张庆某在打扫过程中看见有很多制毒工具和化工原料在西边卧室房内。警察来敲门后,张庆某将向军给的1包麻果及房屋内的制毒工具等扔出窗外。张庆某打开门后,警察抓获张庆某、杨某。经当面清点,扔出的物品有粉末状物品10袋、黄色块状物品1袋、红色小药丸626片。3、杨某的供述内容与张庆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向军在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向军租赁张庆某的房屋,将改制麻果的工具搬了进去。向军、张庆某改过好几次,都由张庆某品尝,张庆某说味道差远了。因张庆某的父母有几次来敲门,向军害怕被发现,从2014年4月开始就很少到张庆某家了。2014年4月的一天,向军给了张庆某2包麻果,每包约有100颗,让张庆某试试味道。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庆某发短信给向军,让向军把家中的工具等处理掉。向军回电话时没人接,经打听才知道张庆某被抓了。5、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及办案说明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仙桃市地鑫小区1单元501室内抓获张庆某、杨某,并在楼下西侧、北侧发现三个丢弃现场,提取粉末状物品10袋、黄色块状物品1袋、红色小药丸626片。6、辨认笔录复印件证明:张庆某、杨某对向军的辨认过程。7、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4)13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432片,净重50.197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100片,净重10.705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94片,净重10.029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红色粉末(净重228.567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淡黄色粉末(净重3.981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8、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张庆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5、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3、4,因被告人向军一直只承认给了张庆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94片,对涉案的其他毒品一直未供认系其所有,只有张庆某的供述证明涉案的其他毒品是被告人向军放于仙桃市地鑫小区1单元501室内的,但张庆某也有该房屋的钥匙,被告人向军亦不在现场,认定涉案的其他毒品系被告人向军所有的证据不足,故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3中关于被告人向军给了张庆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94片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伙同被告人张庆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董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军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甲、黄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赵某甲、黄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董某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将被害人董某某放走,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军辩称其没有拘禁被害人董某某,也不在现场。经查,瞿某的供述、刘某的供述、肖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庆在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4日的供述能证明被告人向军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某的行为,且在被害人董某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军辩护人周光荣提出被告人向军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军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某的行为,且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某期间殴打被害人董某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向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一节,经查,被告人向军一直只承认给了张庆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94片,对涉案的其他毒品一直未供认系其所有,只有张庆某的供述证明涉案的其他毒品是被告人向军放于仙桃市地鑫小区1单元501室内的,但张庆某也有该房屋的钥匙,被告人向军亦不在现场,认定涉案的其他毒品系被告人向军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庆某、杨某的供述证明张庆某、杨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4片(净重20.734克)系被告人向军所给,虽然被告人向军未实际持有上述毒品,但上述毒品来自被告人向军,被告人向军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应认定为数量较大。对被告人向军辩护人周光荣提出被告人向军吸毒,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军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某期间殴打被害人董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军犯故意伤害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30000元、被害人黄某27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黄某对被告人向军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向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军辩护人周光荣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军对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庆虽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庆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庆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恒成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昌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