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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诉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海门市江海碳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海门市江海碳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诉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6号。法定代表人翁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江海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浜北村6组。法定代表人周炳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江海碳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