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梁添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添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添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68号原告:梁添发,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89812003-2。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添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添发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添发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为自有的粤T×××××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38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开发区时撞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当时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下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鉴定损失价格为41439元,并产生评估费2272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41746元(含车辆维修费39474元和评估费2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添发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4.价格鉴定结论书;5.评估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账单。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没有依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已经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车辆的损失依据;二、我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时有明确要求原告提供交警证明等材料,否则我公司最高只能赔付10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该事故的交警证明等材料,故无法确定该事故是否存在酒后掉包或无证驾驶的情况,故我公司最多只同意赔付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理赔,所以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四、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且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增加的损失,我公司不应予以赔付。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审理查明:梁添发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8月,梁添发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市东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8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太平洋财保中山市东区支公司向梁添发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2015年6月17日,粤T×××××号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开发区时因碰撞到花基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梁添发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向梁添发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其上载明事故车辆车牌号码和出险时间、地点等信息,并在“查勘情况及意见”栏载明“撞花基标的全责”、“若事故损失超万需提供事故认定书”,在“损失情况”栏载明标的车的损失部位为“左前底部”,但在“被保险人”栏和“驾驶员姓名及联系电话”栏均没有填写内容。后双方对于该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梁添发遂自行委托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志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1439元,梁添发为此还向志成公司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272元。2015年7月29日,梁添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对于交警部门为何没有对涉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的问题,梁添发解释称,发生事故后,其立刻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和交警部门报了案,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当时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查勘人员也曾表示单方事故可以自行处理,后来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也表示单方事故找保险公司就可以了,故交警部门未再作处理;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其有向查勘人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资料,查勘人员查勘完毕后出具查勘定损报告,报告确认了事故是保险车辆撞花基所致,且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该报告实际上就是一个事故证明;报告中虽然也载有“若事故损失超万需提供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但查勘人员并没有明确告知“超万”的概念,也没有明确需要提供的是何种“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其派员查勘不能代替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且其查勘仅仅是认可有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的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以及责任等都还需要交警部门查勘确定,故坚持要求梁添发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事故证明。对于在梁添发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其为何同意最高赔付10000元的原因,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表示这是其公司的一个宽松的政策,即为便于事故的处理,对于损失在10000元以内的可以免交警证明。另,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明确,太平洋财保中山市东区支公司是其下属支公司,相关责任由其承担。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梁添发主张的维修费金额过高,为此其出具了粤T×××××号车辆的估损单,该份估损单是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上记载的估损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并对粤T×××××号车辆定损为31605元。梁添发不确认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估损单,认为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估损单可以随意更改,为此其提交了一份其收到的估损单,该份估损单记载的估损日期是2015年7月6日,其余内容与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估损单内容相同。梁添发陈述其是2015年7月下旬才收到该份估损单,而之前其通知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定损时,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去4S店看车后表示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故只可以在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之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结果一直没有出来,其无奈之下才委托了第三方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为证明其车辆已进行修复完毕,梁添发向本院提交了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面额为39474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和该公司出具的账单一份。其中,账单上列明粤T×××××号车辆的所有维修及更换项目,还列有一项名为“外出服务(火炬开发区)”的收费项目(收费金额为249.8元),上述项目总价合计39473.6元。对于其中的“外出服务(火炬开发区)”,梁添发解释称,事故发生后,其为确定车辆能否开动遂通知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该费用就是该工作人员外出查看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实际维修费用与评估价格不同的原因,梁添发解释称是因为有些零配件因为没有从国外进口回来,其就选择了价格较低的零配件,还有些项目其选择不维修,故实际维修价格比评估价格要低。本院认为:梁添发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太平洋财保中山市东区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保中山市东区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查勘人员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保险车辆于2015年6月17日发生碰撞花基而受损的事故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梁添发有权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仅同意向梁添发赔偿10000元的理由是梁添发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事故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由该规定可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是用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也与此相同。首先,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查勘定损报告中已写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情况(“撞花基”)、责任情况(“标的全责”)及车辆受损情况(受损部位为“左前底部”),也即该报告已经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损情况等做出初步的认定,故该查勘定损报告就是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事故初步证明,他人根据该查勘定损报告,足以了解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该报告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次,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是事故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有理由相信其查勘人员会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对于事故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查勘,而查勘人员在现场并没有怀疑该事故存在酒后掉包或无证驾驶等情形,故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坚持要求梁添发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并没有合理理由,本院对于其关于梁添发没有提供事故证明,不能确定事故具体情况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查勘定损报告中虽载有“若事故损失超万需提供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但该内容仅是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单方作出的附前提条件的提示,且并未明确具体要求由哪个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其最多只同意赔偿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梁添发因涉案的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涉案事故是单方事故,事故的性质、原因、受损情况等均较为明晰,并不属于复杂情形,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及时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估损单由其单方制作,且与其交付给梁添发的估损单上记载的定损时间不同,无法证明其有及时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及时送达给梁添发,故本院认定其未能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梁添发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志成公司作出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为41439元的评估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估损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足以推翻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结论。后梁添发为维修粤T×××××号车辆共花费维修费39223.8元(39473.6元-249.8元=39223.8元),该金额未超出志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且梁添发对于该金额比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要低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梁添发主张的车损评估费2272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车辆维修项目中金额为249.8元的“外出服务(火炬开发区)”项目,梁添发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该费用也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梁添发主张的利息问题。梁添发名下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及时、准确理赔。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未能及时正确地向梁添发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需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即梁添发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梁添发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梁添发支付的保险金为41745.6元(39223.8元+249.8元+2272元=41745.6元),并应向梁添发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添发支付保险金41745.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尚欠的保险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添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为422元(原告梁添发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添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美婷李小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