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忠金与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金,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金。委托代理人徐向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忠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电器公司系1994年8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主经营家用电器的销售、维修及安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从2010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家用电器安装维修工作,当时未签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维修中心从事家用电器安装维修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2014年1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到綦江区会用户家安装洗衣机,当行驶至綦江区××街道北渡路段时与文小兵驾驶的川R×××××中型货车相撞而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好转出院。原告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再为公司服务”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同日在原告的《辞职信》上签署了“同意郭忠金本人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辞职”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另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明确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因与被告协商经济补偿金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裁决,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3月9日仲裁委以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诉来该院要求裁决。审理中,原告认为辞职是被告为了计算付给原告的工资而要求原告提出的,且是被告打印出来后让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终止。被告认为在收到《辞职信》的当天就直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持己见,该院未能主持调解。原告郭忠金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家用电器安装维修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由被告指派去维修电器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右侧桡骨骨折、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双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治疗终结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现已过期限,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未支持该请求。特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50元(4500元/月×4.5个月)。被告中山电器公司辩称,原告从2010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电器维修工作,2014年1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2014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被告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9元。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无据证明的陈述,即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为了计算付给原告的工资而要求原告提出的、且是被告打印出来后让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在收到《辞职信》的当天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该院均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无据证明辞职是被告先提出。双方无异议的《辞职信》可证实,辞职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先提出,被告当日收到《辞职信》即明确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该日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被告完善有关解除的后续手续,是否送达不影响解除是否成立。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辞职的理由是“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再为公司服务”,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金要求被告重庆綦江中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忠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诱骗在《辞职信》中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山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以经济补偿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涉诉劳动合同解除事实的审查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诉称其在《辞职信》中签字系被上诉人诱骗,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该事实主张相应予以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忠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