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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廖均升与黄亚江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均升,黄亚江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77号原告:廖均升。被告:黄亚江。原告廖均升诉被告黄亚江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合伙做散装水泥店生意,后来我不做了,散装水泥店转让给被告黄亚江,黄亚江欠我散装水泥店转让款60000元,黄亚江写有欠条给我,经我多次催被告偿还,在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尚欠我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5000元,并从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开散装水泥店铺,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解除合伙关系,经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被告并于2013年1月8日写下一张欠原告60000元的散装水泥店转让款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3月份还清。后因被告拒不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35000元,并从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亚江尚欠原告廖均升散装水泥转让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该款的支付期限,双方已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予以遵守,并严格履行,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付清欠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3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能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支付期限应是期限届满后的次月,即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江须支付散装水泥转让款35000元给原告廖均升。二、被告黄亚江须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两项,限被告黄亚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亚江负担。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练 庆 湖审判员 黄陈方兴审判员 张 斌 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