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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观清与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观清,潘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刘观清,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英德市。被告:潘文涛,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英德市。原告刘观清诉被告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观清诉称:被告人潘文涛是英德市英城XX楼开发商,原告曾在该楼盘购买了商品房,并已交了成交款给XX楼,后因其它原因原告提出退房,经双方同意,被告潘文涛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中有写明被告把成交款退回给原告,并写明有退款日期。直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潘文涛仍欠原告退房款伍万元,并写有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该款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利息支付至2014年底,但从2015年起欠款和利息分文未归还。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决:被告人潘文涛归还原告欠款伍万元及利息捌仟元。被告潘文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英德市英城XX楼房屋,支了房价款后,原告提出退房。被告同意后,与原告儿子罗崇安于2012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出售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7月10日前把成交款退回给原告。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退房款伍万元,并立下内容为:“欠刘观清退房款伍万元,限期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按月息壹分计”的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6月1日,被告在欠条左下方写下:“延期到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按月息贰分计。以上利息已付清。”的字样。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欠条右下方写下:“到2014年5月30日利息已付清,延长三个月还清。”的字样。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底的利息,从2015年2月起的利息分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潘文涛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有《退房协议》、欠条、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购房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涛欠原告刘观清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25元,由被告潘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面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