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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风诉杨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风,杨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闫风,女,回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春,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静,女,回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风与被告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西部建材城的汇聚瓷砖店于2014年9月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0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150000元,下欠50000元,原、被告协商半年后付清,并写下欠条一张,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实际上原告诉状所述的西部建材城汇聚陶瓷店实际经营者是金虎、闫风两个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闫风找到被告杨静,说要和被告杨静合伙经营汇聚陶瓷店,当时原告以瓷砖店作价70000元,让杨静再拿7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伙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杨静即向原告闫风支付了70000元现金,实际店面一直由原告闫风撑控,原告当时还说,因为被告没有经营过瓷砖,是门外汉,之所以要让被告入伙,是想从经济上帮助被告,起先合伙后的第一个月,原告还给被告分红4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说要将合伙经营的店转让给被告,双方协定的价格是200000元,当时被告杨静不想要这个瓷砖店,由于没有经验,对经营瓷砖店没有把握,这时,原告闫风的好朋友说,若被告接手这个店,从此就会发大财,所以被告信以为真,以200000元的价格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瓷砖店转让了过来,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元,下欠50000元,确实向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条。店面转让后,被告就合伙分配问题向原告主张,原告说转让费是200000元,双方若要分配一人100000元,由于原告方暂时需要用钱,让被告先将50000元借她使用,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欠条,被告说既然存在合伙,就没必要出示欠条,原告称因为之前经营是原告与金虎一同经营的,转让了多少钱必须让金虎知道,看一下,要不然他不相信,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出示了欠条,因此本案中,只存在分配合伙财产的问题,不存在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转让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让合同原件1份。证明:1、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汇聚陶瓷店转让给被告,店面的所有装修、装饰归被告所有。2、店面转让费2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7日付款5万元,剩余5万元由双方协商后安排。3、店面接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接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盈亏自负。第二组证据: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接协议,原告放弃汇聚陶瓷店经营权,与汇聚陶瓷店无任何关系,被告正式接手并全权负责经营汇聚陶瓷店。第三组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下欠5万元转让费于半年后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转让合同,对其证明目的需要纠正,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是归被告使用,并不是所有,另外,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合伙对外不欠任何债务,再一个就合同中约定,剩余50000元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欠条撤给被告,再向被告支付合伙资金5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并不是所欠的转让费,是欠条连同150000元都是双方的合伙资金,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应当将欠条退还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5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一组证据:合伙协议一份(原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各自出资70000元,合伙经营汇聚陶瓷店,共担风险,并且按50%分配利润;2、被告方参与合伙资金70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闫风。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入伙协议基础关系是合伙经营的关系,在本诉中,原告所诉的是转让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能作为对本诉的一个抗辩理由。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合伙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静投资70000元与原告闫风合伙经营西部建材城汇聚陶瓷店。双方约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共享利润。2014年9月1日,原告闫风将双方合伙经营的陶瓷店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杨静,后杨静付款150000元,下剩50000元,被告杨静给原告闫风打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合伙为由,没有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分配合伙资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杨静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00元,还写下5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此,原告闫风要求被告杨静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后,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