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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名成钮扣厂有限公司与厦门荣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名成钮扣厂有限公司,厦门荣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4号原告:江门市名成钮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冯剑辉。委托代理人:梁珍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张宇帆。被告:厦门荣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清宣。委托代理人:陈仁颖,系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名成钮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成公司)诉被告厦门荣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邱启杰、审判员阮锦平、人民陪审员潘瑜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剑辉及委托代理人梁珍屏、张宇帆,被告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定制各色各样的纽扣,被告提供实物样���或原告提供新开模产品给被告作为样品,被告确认后支付相关的起模费、打样费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生产大货。每批订货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协议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价格确认货物交收、货款结算等条款。原告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履行生产、交货的义务。被告支付加工费或打样费始终存在延迟的情况,后来越来越严重。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为487176.25元,后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07143.6元的加工费和打样费58686.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7143.6元,起模、打样费59726.6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0698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名成公司陈述其起模、打样费59726.69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打样费为92946元;按照返利的计算方式,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交易总额为1120566.48元,计得返利为56178.32元,打样费减去返利的差额为36767.68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属于免收。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打样费为75684.82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交易总额为824264.75元,计得返利为32970.59元,打样费减去返利的差额为42714.26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被告应支付。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发生的打样费用为17016.46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为2年,于2014年9月止,超出合同期限,该部分费用不计算返利,该部分费用也应该是由被告承担。即42714.26+17016.46=59730.72元。原告名成公司为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2.购销合同及发票共19份,证明���、被告对每批货物的确认及原告开具增值税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对2014年12月31日前的加工费确认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公证书2份,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对版费进行的核对和确认的事实。证据6.月结单3份、发票1份,证明根据行业惯例,版费是以不同的颜色、不同大小收取的事实。被告荣强公司辩称:一、我方确认尚欠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197106.02元未付,但是我方应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10万元的返还利及利息。我方与原告双方在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年下单总额一次性返还甲方相应的费用,返还比率为10万以上-30万以下为1.5%,30万以上-70万以下为3%,70万以上-100万以下为4%,100万以上为5%,结算为年度结算。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与我方之间下单的金额为1103569.56元,根据协议原告应返还给我方5%返利为即55178.48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下单的金额为887216.19元,应返利4%为35488.65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下单的金额为343779.32元,应1.5%返利为5156.69元,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我方应返利的总金额为95823.82元。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返利,应支付的返利利息暂计为4176.18元,返利及利息合计为10万元。二、我方扣除返利之后,已付清相应的货款。尚未支付的97106.07元,是由于原告至今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方在收到税票之后将支付97106.07元货款。在协议的第七条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货款,具有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我方则是在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次月支付相应的货款。三、原告还有延迟交货应支付的违约金未扣除,但我方考虑到原告系长期合作的关系,也尚未扣除原告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及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对于起模、打样费的数额。原告仅有的证据是公证书中所附的表格文件,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为15557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12857.02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3730.5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年度下单总额在100万以上的,免收起模、打样费,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方交易达110多万元,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期间的起模、打样费。所以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起模、打样费共为16587.52元。综上,我方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应支付给原告的97106.07元货款,我方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也将按期支货,原告的诉求缺乏���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驳回。被告荣强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证据: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应向被告返利为95823.82元;原告已开发票的金额为2237459元,被告已支付2137459元;原告尚有97106.07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将依约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名成公司与被告荣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4日,被告荣强公司(甲方)与原告名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纽扣,并根据甲方要求开模打样;价格确认及货物交收:另外签订《采购合同》,双方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交货,交收产品时甲方验收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单价;开模、打样:乙方需免费提供每种新开模产品每色、每个规格各200套(粒),单种规格、单种颜色需免费提供500套(粒)给甲方作为样品;优惠扶持:有关“起模费、打样费”项目原有文件或口头协议同时废止,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执行:1.起模费、打样费、返还比率:①树脂、天然类产品打样费为200元/款,金属类产品打样费为350元/款,其它类别或有特别复杂的需提前告知打样费用经甲方同意后安排打样,并按双方确认费用计算;②乙方同意按甲方年下单总金额一次性返还甲方相应的费用,返还比率如下:年下单总金额(元)返还比率(元)打样、起模费(元)树脂、天然金属其它10万元以下含10万1%200350双方确认为准10万以上-30万以下1.5%200350双方确认为准30万以上-50万以下2%200350双方确认为准50万以上-70万以下3%200350双方确认为准70万以上-100万以下4%200350双方确认为准100万以上含100万5%免收免收双方确认为准130万以上5%免收免收双方确认为准返还计算方式为:年下单总金额×返还比率=返还金额2.起模、打样、返还费用结算方式:①对账;②结算:年度结算(如:2012年9月1日起-2013年8月30日起止所产生的模具费、返还费用于2013年9月份全部一次性结算支付);货款结算方式:月结60天:每月5日之前将对账单发邮件或传真至甲方,经甲方对账无误后,通知开票,当月20日前乙方将17%增值税票正本寄给甲方(乙方结款需提供的正本: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票、对账单),甲方收到以上订单相关资料后,将在隔月安排付款。(即1月对账、开票,2月25日付款),甲方如未能按以上付款时间付款的,将与乙方协商,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延迟付款,否则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相应利息,甲方所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本金的30%;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即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依约开展业务。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荣强对账单》,荣强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名成公司已开税票未付金额为390070.18元,未开税票金额97106.07元,总结欠金额487176.25元。庭审中,名成公司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仍有业务往来,加工款为10037.58元,但荣强公司认为2015年1月的往来款尚未结算,未能确认。从名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双方自《合作协议》签订后(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下单总额分别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为1103569.5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887216.19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343779.32元。以上合作期间,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扣除的返还共为95823.82元。荣强公司确认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名成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2237459元,荣强公司已付款2137459元,已开发票金额比已付款金额多10万元。2014年1月,双方因开模、打样费的数额问题出现争议。后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腾讯QQ及电子邮件进行交涉。名成公司制作了双方合作期间的打样费明细,通过腾讯QQ发送邮件给荣强公司,统计的打样费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为9294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75684.8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0日为17016.46元,三���合计185647.28元。后经荣强公司员工邮件回复确认,双方合作期间的打样费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为15557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12857.0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0日为3730.5元,三项合计32144.52元。导致双方计算打样费数额出现不一致的原因是双方对款式的理解有分歧造成的,名成公司以每种颜色、相同规格计为一款,荣强公司以不同颜色、相同规格计为一款,以及荣强公司将已下单做大货的打样费予以扣除。庭审中,双方对公证书中打样明细项目没有争议,双方仅对款式的认定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遂产生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起模、打样费的数额;2.名成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返利给荣强公司及返利的数额;3.荣强公司尚欠名成公司加工费的数额;4.名成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合同起模、打样费的数额的问题。1.款式的认定问题。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起模、打样、返还费用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对账,二是年度结算,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对打样费问题没有经过对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年度结算,导致出现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名成公司作为原告方,其应对打样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名成公司提供公证书、月结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月结单、发票是名成公司与其他公司结算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证书,由于荣强公司对公证书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公证书中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对于公证书中打样明细项目不存争议,仅对款式的认定(以每种颜色、相同规格计为一款,或以不同颜色、相同规格计为一款)存有争议,而协议对于款式并没有作出详细的约定,本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此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然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款式的认定,但是,经审查,本院认为,名成公司以“每种颜色、相同规格为一款”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理由如下:1.从合同条款来看,《合作协议》第四条货期中约定“乙方需免费提供每种新开模产品每色、每个规格各200套(粒),单种规格、单种颜色需免费提供500套(粒)给甲方作为样品”,显然,双方在合同中已认可名成公司提供的新开模纽扣每款/套为“每色、每个规格”的事实;2.从纽扣��模工艺来看,存在调色、配料、胚粒、打孔、打磨、打光、电镀等多重工序,用树脂制作而成的纽扣,调色是基础的步骤,不同颜色的纽扣工艺有所不同,其开模成本也应有所不同,故“每种颜色、相同规格”的纽扣认定为一款更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2.已下单做大货打样费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在公证书反映的荣强公司回复的打样明细表中,其将已下单做大货的打样费予以扣除,但纵观整个《合作协议》并没有将已下单做大货的打样费予以扣除的相关约定,因此,荣强公司该做法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名成公司提供的《打办汇总表》按照每色、每个规格计算打样费的主张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本案双方合作期间的起模、打样费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为9294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75684.82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为16312.46元(已扣除2015年1月起模、打样费700元)。但是,由于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年下单总额超过100万元时,免收起模、打样费,而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年下单总额已达110万元,故名成公司该部分起模、打样费92946元应予以免收。荣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计算得出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荣强公司需支付的起模、打样费为75684.82元+16312.46元=91997.28元。由于名成公司起诉状中计算的打样费59726.69元是扣除返利之后的数额,故本院核定的上述打样费数额比名成公司计算的数额要高。二、关于名成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返利给荣强公司及返利的数额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名成公司根据荣强公司的年下单总额情况,按一定比例返还相应费用给荣强公司,虽然协议还约定返利以双方确认为准,而本案双方尚未对返利问题进行结算,但是,荣强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名成公司支付返利。对于名成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先有起模、打样费,后才计算返利,返利不能单独存在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五条分别约定了起模、打样费和返利的计算方式,并且又约定了两者的结算方式,纵观整个协议条款,两者是独立的,只是计算方法不同,并没有相互依存的问题,故对名成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返利的数额。经核算,名成公司应当支付荣强公司的返利数额共为95823.82元。三、关于荣强公司尚欠名成公司的加工费数额问题。双方对于荣强公司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尚欠名成公司加工费197106.0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名成公司请求2015年1月的加工费10037.58元,由于双方尚未结算,荣强公司对名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数额也不确认,故该款可待双方结算后,由名成公司另行主张。对于荣强公司抗辩认为,扣除返利后其尚未支付97106.07元,但由于名成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有权拒绝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经庭审查明,名成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2237459元,而荣强公司实际付款为2137459元,也就是说,名成公司已经多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给荣强公司,而并非荣强公司所称的未开具发票;其次,《合作协议》尽管约定名成公司结款时须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票、对账单等资料,但该约定仅是双方结算的一个手续,从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看,是否开具增值税票并不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并且,就本案加工合同而言,名成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质按时完成工作成果,荣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加工款,两者构成对价关系,开具��票仅是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与支付价款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故即使名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不能作为荣强公司拒付加工费的法定理由。对荣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荣强公司主张返利计算利息4176.18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合作协议》约定起模费、打样费、返利等项目“需双方确认为准”,而本案双方均没有对起模、打样费、返利等进行过对账和确认,也就是说,对于返利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返还的数额等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故在争议期间起模、打样费、返利均不应当计算利息。综合争议焦点一、二的认定,经过抵扣,荣强公司应当支付名成公司的加工费为:加工费197106.02元+打样费91997.28元-返利95823.82元=193279.48元。四、关于名成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月结60天:每月5日之前将对账单发邮件或传真至甲方,经甲方对账无误后,通知开票,当月20日前乙方将17%增值税票正本寄给甲方(乙方结款需提供的正本: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票、对账单),甲方收到以上订单相关资料后,将在隔月安排付款。(即1月对账、开票,2月25日付款),甲方如未能按以上付款时间付款的,将与乙方协商,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延迟付款,否则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相应利息,甲方所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本金的30%。”本案中,名成公司请求荣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荣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名成公司该项利息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需要其举证证明每月双方对账时间、每次开票时间、荣强公司收到有关资料的时间、付款时间等情况,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来看,均无法准确证实上述情况,即本案证据未能证实荣强公司存在符合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情形,名成公司请求荣强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06983.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荣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名成钮扣厂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93279.48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名成钮扣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厦门荣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9428元,由原告江门市名成钮扣厂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被告厦门荣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阮锦平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容丽萍第15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