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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韩英杰,周桂芳,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李伟,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英杰,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桂芳,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常林,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志饶,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龙河,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与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因耕种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4年10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并由被告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协商被告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为此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因耕种土地需要资金与原告李伟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合同标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全部还清;违约责任:迟延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被告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英杰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金额、还款日期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致。借款逾期后,被告韩英杰、周桂芳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协商被告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于2015年4月22日为此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折合月利率为:3‰×30日=9%,折合年利率为:9%×12个月=108%,超过法定年利率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抵押会同、欠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杰、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与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韩英杰、周桂芳、孙常林、周志饶、周龙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