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金龙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878号罪犯孙金龙,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金龙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昆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孙金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2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孙金龙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孙金龙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孙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金龙系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6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10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