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亚桂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桂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亚桂珍。委托代理人窦克忠(原告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扬,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桂珍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克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津M×××××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迎宾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永明路时,与沿迎宾街由南向北的崔占启驾驶的冀J×××××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本车维修费13000元及原告医疗费用和误工费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费13000元和驾驶员车上人员保险限额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车辆维修费13000元予以认可。对指定医院大港医院的医疗费认可,但应扣减三者在(2015)滨港民初字第424号案中已赔付的1000元医疗费。对华兴医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因为其非指定就诊医院,对大港医院和华兴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均不认可,因为在(2015)滨港民初字第424号案中已经解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9月22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迎宾街由北向东左转永明路时,与沿迎宾街由南向北的崔占启驾驶的冀J×××××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指定医院大港医院治疗产生费用3995.42元,大港医院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休168天(12张*2周),2015年2月13日大港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亚桂珍女57岁右肩时关节陈旧性损失关节坚硬建议到外院做康复治疗”,原告在华兴医院做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2819元,华兴医院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建休56天(4张*2周)。诉讼中,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向被告主张误工费140天。原告在(2015)滨港民初字第424号案中起诉对方,主张损失中包含医疗费1000元和误工费9000元),经本院调解三者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包含医疗费1000元和误工费6650元。被保险车辆在天津顺路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100元(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大港医院和华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信、(2015)滨港民初字第424号调解书、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大港医院医疗费问题,原告在指定就诊医院大港医院产生医疗费3995.42元,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扣减另案一赔偿1000元外,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2995.42元。原告在华兴医院就诊,系大港医院建议原告到外院做康复治疗,华兴医院作为正规医疗机构,接受原告进行康复治疗也系大港医院转院建议情理之中,且伤情也系本次事故产生,对原告在华兴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诊断证明信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华兴医院产生医疗费28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大港医院和华兴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共建休224天(16张*2周),按产生误工费20787.2元(224天*居民服务业标准92.8元/天),扣减三者交强险无责赔限额11000元后为9787.2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15601.62元(2995.42元+2819元+9787.2元),由于超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关于该医疗费和误工费部分,本院支持原告10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230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亚桂珍保险金23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