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94号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街道。工商注册号码500227600416531。经营者王春,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董事长。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诚租赁站)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华润电力贵州煤电一体化黔西电厂2X660MW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24063元;钢管1516.9米、扣件1021套、项托91套未退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24063元;退还钢管1516.9米、扣件1021套、顶托91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华润电力贵州煤电一体化黔西电厂2X660MW新建工程厂外施工用水输水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单价及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该合同第3条载明:租金乙方收到材料起算,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0.3%的资金利息。该合同第10条附表载明,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套2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由双方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在收、发料单、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24063元;钢管1516.9米、扣件1021套、顶托91套未退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收、发料清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截止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24063元;钢管1516.9米、扣件1021套、顶托91套未退还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维修费等24063元;退还钢管1516.9米、扣件1021套、顶托91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套25元进行赔偿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等24063元。三、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还钢管1516.9米、扣件1021套、顶托91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约定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套25元进行赔偿。四、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48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何代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声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