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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天津市红色丰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天津市红色丰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1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傅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红色丰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晓园西路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魏慧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1319。法定代表人王文彬,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园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红色丰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向军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代理审判员  漆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