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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邱昭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邱昭旭,许刘香,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迟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昭旭,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许刘香,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海青,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经七路支行)与被告邱昭旭、许刘香、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经七路支行代表人迟英明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昭旭、许刘香、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经七路支行诉称,被告邱昭旭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购买水映丽山11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一处。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邱昭旭放款93万元。被告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章,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刘香作为被告邱昭旭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处签字,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期间内,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邱昭旭、许刘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46949.9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7459.04元、罚息1577.99元、复息487.77元,共计466473.8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邱昭旭、许刘香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5300元;四、被告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罚息、复息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的费用仅指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邱昭旭、许刘香、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8日,被告邱昭旭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93万元,并填写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被告许刘香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昭旭、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10353159900399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邱昭旭(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93万元,用于购买水映丽山11-3-401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5%,即为年利率8.8087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借款人、抵押人处有邱昭旭签名、保证人处加盖有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海青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昭旭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借据记载有:“借款人邱昭旭、合同编号080103531599003998、借款金额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到2018年7月3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8.80875%、借款用途购房、扣款日15、兹向你行借款上列贷款,请转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5885318965878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636200001819100170243的账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昭旭发放贷款93万元,被告邱昭旭在偿还部分贷款后,自2014年10月15日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邱昭旭已拖欠借款本金446949.9元,利息17459.04元、罚息1577.99元、复息487.77元未还。被告邱昭旭设立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邱昭旭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93万元,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昭旭、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10353159900399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昭旭发放贷款93万元,被告邱昭旭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5日始开始逾款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6期未按约还款,且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意味着合同的提前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计收标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可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于该笔费用的负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的收费标准也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刘香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刘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被告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被告邱昭旭、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010353159900399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邱昭旭、许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借款本金本金446949.9元。三、被告邱昭旭、许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17459.04元、罚息1577.99元、复息487.77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四、被告邱昭旭、许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经济损失(律师费)25300元。五、被告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68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邱昭旭、许刘香、山东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