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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阴名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阴名发,许剑鸣,李高建,方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熊有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阴名发,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自由职业,住奉新县。申请执行人许剑鸣,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教师,住奉新县。被执行人李高建,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户籍地奉新县)。被执行人方健,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户籍地奉新县)。申请复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执字第92、9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保全被执行人李高建在该公司的未结算且未到期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关于“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关于“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法保全未到期的债权或收益。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院不得冻结被执行人李高建在该公司未结算且未到期的债权的意见不予采纳;2、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依据许剑鸣提供的该院(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101万元和依据江西省袁州医药工业园相关函件支付给孙某的55万元,以及支付给李高建的工程款97万元亦用来支付民工工资及转付许剑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异议人在该院依法保全李高建在异议人处应收款人民币360万元后仍支付给许剑鸣、孙某、李高建,且在支付前并未经该院允许,属于擅自支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因许剑鸣所领取的101万元系该院案件执行款,责令异议人追回后该院亦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剑鸣,责令异议人追回属于无益行为,故该院无需异议人追回。异议人支付给孙某的55万元系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所支付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机械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应当支付。责令追回该院亦应依法支付,属于无益行为,因此异议人亦无需追回。异议人主张支付给李高建的97万元亦用来支付民工工资及许剑鸣执行款。但是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反映支付给李高建的97万元工程款的去向。因此该院对于异议人支付给李高建的97万元系民工工资及申请执行人许剑鸣的执行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异议人应当在擅自支付的97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遂作出由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给李高建而未能追回的97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阴名发、许剑鸣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申请复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称:奉新法院在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3月25日向我公司送达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李高建在我公司的应收款项(分别为160万元和200万元)时,我公司均在送达回证上标注了“因工程未结算,李高建在本公司应收款无法确认”,从而提出了协助执行异议,但奉新法院对此至今未作出书面裁定,因此奉新县法院的民事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申请复议人未发出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申请复议人支付给许剑鸣的161万元工程款已得到奉新县法院裁定认可属于履行协助行为而无需追回,申请复议人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4日共计支付给李高建96.5万元是在阴名发诉李高建、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的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付款行为,并且均为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机械等相关费用,不属于李高建个人应收款,该支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应追回的款项;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许剑鸣诉被告李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冻结李高建在其公司应收款项人民币160万元。2014年3月25日,执行法院又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阴名发诉被告李高建、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冻结李高建在其公司的应收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申请复议人在签收的送达回证上均标注了“因工程未结算,李高建在本公司应收款无法确认”的意见。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4日,申请复议人未经奉新县法院许可,分别向李高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46.5万元,合计96.5万元(加上申请复议人扣留的管理费5000元,合计97万元)。2014年1月24日申请复议人向孙某支付用于给付民工工资的工程款20万元。2014年9月22日、10月31日、12月16日,向许剑鸣支付工程款11万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01万元。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孙某支付用于给付民工工资及部分机械等费用的工程款35万元。上述合计共支付253万元。2015年3月26日,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2015)奉法执字第92、96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253万元。2015年4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奉法执字第9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复议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53万元范围内向申请复议人阴名发、许剑鸣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5)奉法执字第92、96号罚款决定书,认定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遂作出对申请复议人罚款80万元的处罚决定。次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奉法执字第92、96号执行通知书和92、96-1号执行裁定,通知申请复议人向阴名发、许剑鸣支付赔偿款253万元,并裁定冻结、划拨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253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等值的财产。申请复议人尔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奉法执字第92、96-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宜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以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人员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同日,本院作出(2015)宜中执复字第16号复议决定,认定许剑鸣持奉新县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到申请复议人公司支付30万元,和持该院民事判决书陆续领取10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擅自支付应予追回的情形。申请复议人在工程建设中支付工程施工所需机械、材料款项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亦不属擅自支付已为人民法院冻结的李高建应收款的拒不协助执行行为。但申请复议人在支付这些款项时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掌控标的执行情况,申请复议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应予处罚,但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处罚80万元罚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遂决定撤销执行法院罚款决定,决定对申请复议人罚款5万元。2015年8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奉法执字第92、96-3号执行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在擅自支付给李高建而未能追回的97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阴名发、许剑鸣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5)奉法执字第92、96-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333万元的冻结,改为冻结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9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复议人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1、本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1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许剑鸣持执行法院裁判文书在申请复议人处领取的1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在工程建设中支付工程施工所需机械、材料款项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亦不属于擅自支付已为人民法院冻结的李高建应收款的拒不协助执行行为。执行法院(2015)奉法执字第92、96-3号执行裁定认定支付给许剑鸣101万元和支付给孙某的55万元合计156万元款项无需追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申请复议人支付给李高建的97万元,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属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许剑鸣执行款而未予支持。但是该款在支付给李高建时阴明发诉讼案尚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诉讼保全法律文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关于“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奉新法院对李高建在申请复议人处可能存在的债权360万元可以作出冻结的保全措施,但当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不应对异议部分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申请复议人擅自支付给李高建的96.5万元,本院认为应当由申请复议人追回或者自行补足,待申请复议人与李高建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双方确认或通过诉讼(包括代位诉讼)等法律途径确定后,按照确定的数额予以执行,多退少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奉法执字第92、96-3号执行裁定中由“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给李高建而未能追回的97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阴明发、许剑鸣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对擅自支付给李高建的96.5万元予以追回。”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史鲁闽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