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元斌与王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元斌,王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元斌。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清。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元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元斌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华,被上诉人王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清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余元斌因办砖厂缺少资金,先后多次在王建清处借款共计58.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5分,还款期限一年,如若续用,需结清上年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欠条多份和一份情况说明。自2014年6月起,余元斌既未还款,也未结息再续,王建清多次索要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余元斌偿还借款58.5万元;支付利息10.7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余元斌辩称,王建清的起诉部分不属实,约定的利息和本金,其已偿还40.2万元。王建清主张的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双方只在2013年11月9日提到过,利息应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冯某是砖厂会计,其经手的借款,余元斌不一定认可,王建清的请求部分不属实。王建清一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借条15份及《说明》1份;证明余元斌欠王建清借款58.5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25%。证据A2,余元斌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余元斌的身份情况。证据A3,银行交易明细8份、借款记载1份;证明1、余元斌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6日向王建清借款173.78万元(王建清在笔记本中记载的数额),其中有些短期借款未记载,通过银行转账查实的有96.35万元,还有部分转账因忘记对方所发的银行账号不能查清,另外有部分是现金给付。起诉前,余元斌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还欠王建清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未还。2、双方发生借款往来较频繁,边借边还,借款的数额远远大于诉求金额,余元斌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A4,余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建清按余元斌要求向案外人余某某支付10万元。余元斌一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还款记录20份;证明余元斌向王建清还款本息共计36.2万元,另外余元斌在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还款4万元,王建清未出具条据。证据B2,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如果王建清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余某某了,余元斌认账,如未支付,则余元斌不认账。一审法院认为,余元斌对王建清提交的证据A1中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4日的4笔借款共17万元及证据A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1中2013年6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余元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王建清又提交证据A4证明案外人余某某已收到王建清给付的10万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1中的《说明》,余元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余元斌所写,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A1中冯某经手的借条、欠条系原件,与证据A1中的说明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3,余元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予以认定。证据A4、证据B2均与证据A1中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B1,王建清对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出具条据的4万元,王建清亦认可收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一审法院认定,余元斌因启飞砖厂建设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分15次向王建清借款58.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内容分别为:以余元斌名义出具的借条或欠条5份共27万元,其中2010年9月11日借款4万元、2010年9月16日借款6万元、2010年10月19日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4日借款4万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以冯某名义出具的借条10份共31.5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2万元、2011年6月20日借款1万元(有余元斌签名)、2011年9月25日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1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27日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4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5日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9日,王建清出具且余元斌认可的说明一份,内容为:“王建清为帮助余元斌的启飞砖厂建设,帮他筹借了部分资金(以欠条为准)。其中部分欠条是砖厂出纳、会计,余元斌的外甥媳妇冯某经手办理的,真正的借款人是余元斌本人,这部分欠款应当由余元斌本人负责偿还。年利息为15%,利息一年一结。情况实属,余元斌,2013.11.9号。”余元斌向王建清还款40.2万元。另王建清向余元斌出具利息收条5份,内容为:“收到2013.12.22—2014.3.22伍万元本金的利息伍仟元整(5000.00元),2014.3.22;收到2013.11.6—2014.2.6(60000.00元)的利息陆仟元整(6000.00元),2014.2.6;收到2013.11.9—2014.2.9利息伍仟元整(5000.00),2014.2.9;收到2014.3.17—2014.4.17拾万元本金利息伍仟元整(5000.00元)2014.4.17;收到2013.12.7—2014.3.17(拾万元本金)的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4.3.17。”另查明,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余元斌多次向王建清借款共计173.7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查实的借款96.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清与余元斌之间的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元斌向王建清借款,出具了借据,由于借据未载明还款时间,王建清可随时要求其还款,余元斌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冯某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建清主张冯某经手的借款,是为余元斌办理的,真正的借款人是余元斌本人,应由余元斌偿还。余元斌辩称冯某经手的借款,余元斌本人不一定认可。王建清认为《说明》中的“部分”是指15张欠条中冯某签名的欠条,余元斌则认为是指对冯某经手的借款,其只认可部分。一审认为,对《说明》中的“部分”理解应联系上下文进行文义解释,冯某无论从职务关系还是亲属关系,都能够代表余元斌本人。再次,庭审调查中,王建清陈述冯某经手的借款,余元斌都核实过,但余元斌代理人对余元斌就冯某经手的借款哪些认可哪些不认可也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两次要求其代理人通知余元斌本人到庭,对冯某经手的借款进行说明、核实,余元斌至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可以认定王建清持有的冯某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系余元斌借款。故对王建清的主张予以支持,余元斌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余元斌的还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余元斌在2013年12月17日以后虽然向王建清还款40.2万元,并收到部分利息收条,但王建清认为,该款是偿还173.78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一审认为,首先,余元斌提交的部分利息收条与王建清提供的借款记载中的借款(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5万元、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6日的借款6万元),在时间、金额上关联一致,由此可以认定余元斌提交的利息收条系另外借款的利息,而这部分借款双方已履行完毕,王建清并未主张。其次,从双方的资金往来看,借款记载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借款数额远超过诉求数额,余元斌给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且王建清认可余元斌已经清偿除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外的借款,根据交易习惯,还款即应收回借条或撕毁借条,还利息应出具利息收条,本案诉争的58.5万元借条留存在王建清处,余元斌亦不能提供支付利息的收据。据此,不能证明余元斌还款为本案所涉借款。故对王建清的主张予以支持,余元斌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余元斌称双方私下有高息结算违反双方的约定。一审认为,关于余元斌提交的利息收条,前面已认定系另外借款的利息,余元斌不能证明王建清出具的利息收条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故余元斌辩称利息违反双方的约定,不予采纳。庭审中,王建清陈述按约定年利率计算,余元斌对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的11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3年,对2011年4月16日、2012年5月10日的2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对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3日的2笔借款未支付利息,余元斌对其已向王建清支付利息到何时不清楚,但认为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且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利息应从2013年11月9日起算。本案王建清提交的借条或欠条借款时间均在2013年11月9日前,《说明》是对以往发生借款的确认,并没约定利息从出具《说明》之日起计算,按照交易习惯,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出具借条或欠条之日起计算。余元斌辩称利息应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建清仅主张自未付利息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10.63万元,对王建清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余元斌偿还王建清借款58.5万元;二、余元斌向王建清支付借款利息10.63万元;三、驳回王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王建清负担50元,余元斌负担5250元。余元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一审证据A1中冯某经手的所有借条和欠条均为余元斌的借款是错误的。1、该证据未向冯某核实,即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2、证据A1中的《说明》内容为王建清书写,余元斌注明情况属实,一审认定该说明为余元斌书写错误。3、《说明》明确载明余元斌对冯某出具的欠条认可,但不包括借条。一审法院对《说明》内容作扩大解释,将借条和欠条混为一谈,认定冯某出具的借条亦为余元斌的借款,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4、余元斌的代理人一审中已向法庭说明余元斌因高利贷被迫离家出走,无法与其联系,只能由余元斌联系其代理人。在余元斌与代理人交流后,其代理人已代表余元斌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仅未采纳,反而以余元斌本人不到庭质证为由推定其放弃质证权利,一审认证理由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余元斌已偿还的40.2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错误的。1、余元斌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利息收条均载明还款时间在王建清主张的案涉借款期间内,系偿还本案借款。2、王建清自己记录的“借款记载”未经余元斌认可,亦无相应转帐凭证证明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却以该“借款记载”中记录的三笔借款与王建清出具的利息收条在金额和时间上关联一致,认定利息收条系支付其他借款利息,是错误的。3、余元斌一审举证的还款凭证包括冯某按余元斌的要求向王建清汇款的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向冯某调查核实,就不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其审查是不全面的。三、一审法院对高息的处理及利息的计算均是错误的。1、案涉借条和欠条上均未注明利息,而实际上王建清均收取利息,如此做法是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2、从王建清出具的利息收条看,其收取利息有些高达月利率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属高息借贷。3、一审法院未对王建清是否存在高息放贷进行审查。4、一审法院对王建清已收取的利息再计算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建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建清承担。王建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元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建清申请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王建清曾向王某某借款36万元;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余元斌在2013年曾向王建清支付过借款利息4万元,及冯某是余元斌所办工厂的财务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余元斌在2013年曾向王建清偿还4万元;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随同王建清曾两次提供借款给余元斌,均由冯某办理借款手续,卢某某听王建清介绍冯某系余元斌的外甥媳妇,也是余元斌工厂的出纳。余元斌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系酒后出庭作证,其表述不清,前后矛盾,且王某某与王建清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一致,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虽从王建国处听来,但其证言内容,余元斌从未否认,对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证人王某某系酒后发表证言,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表现反映其思维逻辑不清,且王某某作证与余元斌无直接借贷关系,余元斌和王建清均认可,实际上,王某某的证言对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无实质影响,故对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出庭证明的事实,在余元斌与王建清之间无争议,且余元斌对三人证言均认可,故对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采信。双方二审主要对一审证据A1的认定存在争议,余元斌主张证据A1中《说明》内容系王建清书写,余元斌仅签字认可,一审认定《说明》为余元斌书写是错误的。按《说明》约定以欠条为准,对证据A1中冯某出具的借条,余元斌是未认可的,一审未严格审查,将借条和欠条均采信,是错误的。王建清称《说明》内容由其书写,但余元斌对《说明》内容已确认,冯某作为余元斌的财务人员,依余元斌的指示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用于余元斌的企业经营,冯某本人与王建清并无经济往来关系,本案冯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属余元斌的债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A1中全部借条和欠条正确。本案一审中的证据A1,由15张借据和1份《说明》组成。其中《说明》的内容由王建清书写,余元斌在其内容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王建清一、二审中均是如此陈述。虽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表述《说明》由余元斌书写,但在事实认定部分还是表述为《说明》由王建清出具,余元斌签字认可,一审认定与余元斌的主张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5张借据,余元斌对其中冯某出具的3张借条(2011年6月20日借款1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24日借款5万元)不认可,认为借条不是《说明》约定的欠条,一审法院也未向冯某核实,采信该3张借条不当。本院认为,王建清提供的15张借据包括余元斌出具的借条1张、欠条4张,冯某出具的借条3张、欠条7张,均是原件,其形式及书写格式基本一致。余元斌依《说明》约定以欠条为准,不认可借条,是对说明内容的狭义理解。证据A1中也有余元斌出具的借条,如按余元斌之解释,该借条亦不是《说明》约定的欠条,应不认可,然余元斌对此未予否认。同理,冯某作为余元斌企业的财务人员,已为余元斌的借贷经办了相关手续。依余元斌的指示出具的借据中有欠条,也有借条,而余元斌仅认可欠条,而不认可借条,在双方借据本不规范的情形下,如按借条和欠条之法律性质严格区分,显然与双方借贷之实际不符。另从3张借条内容看,冯某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有余元斌的签字确认,且3张借条和其他欠条出具的时间均在《说明》出具的时间之前。因此,综合证据A1判断,《说明》中的“欠条”应指王建清现持有的借款凭证。依此解释,王建清现持有的冯某出具的借条亦应认定为本案借款。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虽理由表述不充分,但采信证据A1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冯某出具的3张借条是否为本案借款;2、余元斌是否偿还本案借款;3、本案借款计算的利息是否合法。关于冯某出具的3张借条,余元斌不认可为其借款。如前对证据A1的分析所述,该3张借条,与证据A1中的其他欠条一样,均属余元斌与王建清之间借贷债务的凭证,该3笔借款亦属余元斌的债务。余元斌主张人民法院应向冯某调查核实才能作出判断。本案中,冯某与余元斌有着身份和工作上的特殊关系,且冯某本人与王建清无经济往来关系。王建清主张冯某经办的借款均为余元斌的债务,如余元斌对冯某出具的借条有异议,余元斌有义务向冯某核实,或申请冯某出庭作证,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一、二审中,余元斌未申请冯某出庭作证,本院亦多次口头要求余元斌通知冯某出庭核实证据,但余元斌均未通知到庭。余元斌在证据对抗中,更易于获取有力的反驳证据,其却不提供或不愿提供,致事实上对其不利的认定结果,应由其承担。故余元斌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元斌是否偿还了本案借款,余元斌主张已还款40.2万元,有汇款凭证及现金支付,王建清对还款事实认可,应冲抵本案借款。王建清则认为,其与余元斌之间并不仅有涉案15笔借款,双方之间还存在大量其他借款,余元斌提出的还款均是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及王建清的举证看,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除本案15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余元斌仅举出40.2万元的还款凭证,王建清并不认可该还款与涉案借款有关,并作出偿还其他借款本息的解释,于此,余元斌需指明还款与涉案借款之对应关系,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中的关联性,然余元斌对此无法说明清楚,且无证据证明其中关联性。按日常交易习惯,借款还清后,一般将借据退还借款人或销毁。如余元斌偿还了涉案借款,其偿还部分的借据原件应收回或以其他方式作废,但王建清现持有借据原件,余元斌事后也予以确认,故余元斌并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余元斌称双方系滚动借贷,应办理所有借款的结算才知道尚有多少借款未还清。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次数较多,涉案15笔借款仅是其中部分借款,在余元斌偿还其他借款后,王建清已将相应借据原件退给余元斌。余元斌要求对双方所有的借、还款进行结算,因其他借款的借条已退回,及有现金借、还款,客观上,双方是无法举出全部凭证办理整体结算。且王建清于本案中主张尚欠的15笔借款,余元斌应对此进行抗辩,其要求结算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计算的利息是否合法。余元斌主张,按照王建清出具的利息收条计算,其利率高达月利率5%,属于高息,应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对收取的高息部分应予退还。本案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王建清则主张,余元斌提供的利息收条系其他已还清借款的利息收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双方按《说明》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说明》中确认的年利率15%,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王建清依此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亦依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余元斌主张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元斌提供的利息收条反映利息标准过高。从利息收条及涉案15张借据内容看,在时间和金额上,不能将利息收条与15笔借款建立对应关系,且与《说明》约定的利息一年一结的结算方式不符,余元斌自己也不能说明该5笔利息是支付的本案哪些借款的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而王建清对此解释为,该5张利息收条系其为余元斌向案外人王某某筹借的资金,按王某某要求的利息标准收取利息后所出具,余元斌借款时是认可的,并已还清该借款本息,上述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结合王建清的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建清的解释接近客观事实。余元斌称既然有证据证明王建清收取高息,不论是否对涉案借款收取的,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规定》之规定,对收取的高息予以退还。首先,《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本案一审已受理,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下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据此,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余元斌主张对已还借款所支付的高额利息部分予以退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余元斌对涉案哪些借款收取了高息及有多少高额利息,无明确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余元斌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余元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熊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