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鹿琳与韩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琳,韩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鹿琳。委托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政。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尚庆学,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与赢牟大街交汇处。代表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仲良,该公司职工。原告鹿琳与被告韩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琳及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韩政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尚庆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琳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韩政驾驶鲁S×××××号轿车沿大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鹿琳撞倒,造成原告鹿琳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韩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鹿琳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36507.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才由我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韩政驾驶鲁S×××××号轿车沿大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鹿琳撞倒,造成原告鹿琳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韩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鹿琳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政。鲁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8351.82元(不包括门诊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鹿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政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49000元及门诊费用4331.67元。出院诊断为膝关节损失等症状。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鹿琳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被告韩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鹿琳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他结论不变。原告鹿琳在山东东岳汶河氟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60.32元,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9351.82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政及平安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韩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本案不再处理。(二)护理费14980元。原告住院34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共计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院外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4980元(住院34天×70元/天×2人+146天×7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原告住院3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1360元。(四)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原告虽在高庄街道办事处汶河化工宿舍区居住,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数额为70132.8元(29222元×20年×12%)。(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28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26882.56元。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60.32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6882.56元(3360.32元/30天×240天)。(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费用共计136007.18元。综上,被告韩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007.18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韩政不再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韩政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琳各项损失共计1360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韩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