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均,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杨某某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射洪县香山镇民政办公室和射洪县香山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电话记录1份。本院收集的电话记录1份证据,原告张某某无异议。对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户籍证明各1份;射洪县香山镇民政办公室和射洪县香山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电话记录1份计5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农历冬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外出多年不归家。2015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某外出无地址,本院于同月2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现公告已逾期,被告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且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代理审判员 罗 彪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