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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曙韦化工厂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沈火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曙韦化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九里村。负责人谢建伟。上诉人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曙韦化工厂(以下简称曙韦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竹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曙韦厂向原审法院诉称:曙韦厂与兴盛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曙韦厂从2014年3月17日起供应给兴盛公司清洗剂、防锈剂等。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兴盛公司共结欠货款49600元。兴盛公司未付分文,曙韦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盛公司承担。兴盛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认的,由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溧阳,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兴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兴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将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归于法人,现作为诉讼主体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曙韦厂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分析,本案系因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兴盛公司系企业法人,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兴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注册地,即江苏省溧阳市系其住所地。曙韦厂向兴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兴盛公司上诉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但法定代表人为诉讼参加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其住所地并不影响兴盛公司住所地的确定,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