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瑞德与徐燕、余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德,徐燕,余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张瑞德。委托代理人芦映,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燕。被告余军。原告张瑞德诉被告徐燕、余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张瑞德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德的委托代理人芦映、被告徐燕、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燕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徐燕与被告余军因工作关系结识,并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余军以种种理由向被告徐燕索要钱财,被告徐燕因双方关系,均轻信并先后汇款给被告余军221250元。被告徐燕对被告余军的赠与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徐燕该赠与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是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被告余军应依法返还该笔钱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燕对被告余军的赠与钱款行为无效,被告余军返还原告人民币2212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瑞德就徐燕赠与给余军的款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余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徐燕和张瑞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关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这是余军名下的一辆汽车,证明后面的汇款凭证是徐燕汇款给汽车销售单位的款项。3、交通银行对账单40000元,民生银行的对账单34050元,证明是徐燕汇款给这辆车的销售单位。4、民生银行的业务回单凭证,证明徐燕曾经给余军打款四笔共计77000元。2013年5月12日汇款7000元,2014年6日7日汇款的40000元,2014年6月19日汇款的20000元,2014年11月28汇款的10000元。5、九张银行的交易明细共六笔转款记录,证明徐燕转款给余军共计70200元。2011年10月13日的5000元,2011年11月4日的1000元,2011年11月29日的1200元,2011年12月27的10000元,2012年4月18日的3000元,2013年4月7日的50000元。6、民生银行对账单五张共六笔转款记录,2014年11月27日的3200元,2014年11月28日的10000元,2014年12月5日的2722元,2013年5月12日的7000元,2014年6月7日的40000元,2014年6月19日的20000元,共计82922元(含77000元)。被告徐燕辩称,她与余军是同事关系,以上款项是她借给余军的,并非赠与。她与余军的借款纠纷,她于2015年5月7日向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军返还。被告徐燕提供以下证据,1、一份(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37号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一份余军的答辩状。证明除了70200元,其他的款项就和购房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余军辩称,一、本案违反级别管辖原则,不应由中院审理此案。二、本案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015年5月7日,徐燕就本案涉及的部分款项已在黎川县人民法院向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黎川县人民法院就徐燕要求归还14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徐燕的丈夫张瑞德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仅是更换另一案由在上一级法院重复受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张瑞德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他与徐燕曾以男女关系相处过一段时间,徐燕虽转入一些款项至他账户,但他经手或为徐燕支付买房构成款,或支付双方在一起的开销,根本不存在向徐燕索取钱财,徐燕也未将款项赠与他,原告的诉讼理由系编造。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且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余军提供以下证据:东莞市的(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37号判决书和(2015)黎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一份转让汽车的公证书和一份转让房屋的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车子和房子在没起诉之前都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均还给了徐燕。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后,被告徐燕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机动车发票没有异议;40000元和34050元都是汽车首付款,没有异议,车子是在余军名下的;对民生银行回单没有异议;对民生银行转款明细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后,被告余军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机动车发票没有异议;对交通银行两笔转款没有异议;对于银行打印的回单也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徐燕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瑞德质证认为,对于答辩状无异议,他也承认了购房款不是他出的。对于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还没有生效。针对被告余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瑞德质证认为,对于房子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汽车的公证书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与本案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可,对徐燕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余军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瑞德与被告徐燕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余军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东莞市永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东风雪铁龙牌DC7165LYAA汽车一部,价税合计103800元。其中汽车付款两笔,2012年11月26日付款40000元,同日还付款34050元,均是由徐燕账户支付该两笔汽车购买款项。由徐燕民生银行账户转款至余军银行账户六笔,合计70200元,2011年10月13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账户5000元,2011年11月4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账户1000元,2011年11月29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账户1200元,2011年12月27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0000元,2012年4月18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0元,2013年4月7日打款至余军中国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账户50000元。从徐燕民生银行账户转款余军账户六笔,合计82922元。2013年5月12日7000元,2014年6月7日打款至余军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40000元,2014年6月19日打款至余军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打款至余军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3200元,2014年11月28日打款至余军中国银行总行10000元,2014年12月5日打款至余军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2722元。2014年4月14日余军与徐燕在江西省黎川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余军将其原名下购置的东风雪铁龙牌DC7165LYAA汽车一部无偿转赠给徐燕所有。2015年4月27日,余军与徐燕在江西省黎川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将东莞市南城区西平村金地格林花园蔷薇院10座901号房屋一套所有手续均委托徐燕办理,房款由徐燕收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原告徐燕诉请被告余军、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东莞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6日徐燕与余军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徐燕以余军名义购房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徐燕,徐燕是该房屋实际上的产权人。对于购房款项,徐燕将款项存入余军下列账户:开户名:余军,开户行:渤海银行,账号:62×××70。同日,余军出具《放弃房屋产权承诺书》,自愿放弃涉案房屋(东莞市南城区西平村金地格林花园蔷薇院10座901号房屋一套)的产权所有权,将在以后不主张对该物业的产权所有权权利,有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余军全部承担。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徐燕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余军渤海银行账号62×××70支付3000元到3200元不等。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徐燕诉请被告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一、徐燕对余军的赠与行为是否无效及赠与金额多少、余军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张瑞德认为,徐燕对余军的赠与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夫妻财产所有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徐燕、余军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徐燕认为,均是赠与给余军的,余军应予返还。被告余军认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徐燕起诉多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房屋和汽车均通过公证早已经还给了徐燕,其他给付的款项如渤海银行账户一直都是徐燕在使用,资金往来其并不清楚。徐燕打款多用在双方同居生活开销中,不存在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性质上是共同共有,夫妻一方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利,故配偶可起诉请求确认无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区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因此,该赠与行为应全部无效,应全部返还赠与财产。徐燕未经原告张瑞德同意,擅自将款物赠与给余军,侵犯了原告张瑞德作为其合法配偶的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故余军应将徐燕赠与给其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张瑞德。因余军已通过公证将汽车一部、房屋一套均无偿返还给徐燕,故对其购车款74050元(40000元+34050元=74050元)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在返还金额中。另余军开户行为渤海银行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均由徐燕汇款至该账户缴纳房贷,故徐燕于2014年11月27日打款至余军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32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打款至余军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2722元,该两笔款项共计5922元作为支付房贷款,因房屋余军已公证返还给了徐燕,故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在返还金额中。另徐燕与余军关系密切,有一定共同开支,故对徐燕于2011年10月13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账户5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账户1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账户1200元,于2012年4月18日打款至余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0元,以上四笔共计10200元应予扣除。扣除以上款项,徐燕共转入余军账户合计137000元。余军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张瑞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燕向余军的赠与行为无效,因余军已将汽车、房屋公证返还,再扣除房贷及共同开支小额款项,故余军应将取得的137000元返还给原告张瑞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燕赠与被告余军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余军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瑞德支付13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余军负担3040元,由原告张瑞德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原告张瑞德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燕、余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