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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8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振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756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主要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被告赵振凯。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振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忻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立君、刘新艳,被告赵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5745.6元及滞纳金1112.5元,共计6858.1元;2、涉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泰和新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x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78平方米。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天津绿洲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使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5745.6元及滞纳金1112.5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完成交接工作并正式撤出贻成泰和新都小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单位,其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物业合同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对已合格之物业服务未向本院举证,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已撤场的因素及本院到被告所在小区实地考证的结果,本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数额。在庭审后,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物业服务费用344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振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琭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