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州重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兰州重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2号四层412室。法定代表人:王胜德,经理。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北石谷村。法定代表人:王丕文,经理。原告兰州重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鑫公司)与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硅微粉3吨,每吨1850元,计款5550元,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禄公司偿付原告货款5550元,并赔偿催款差旅费损失4450元。被告天禄公司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硅微粉3吨,每吨1850元,计款5550元,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及刻制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鑫公司与被告天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禄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短信记录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重鑫公司主张被告天禄公司偿付货款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催款支出的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重鑫公司主张被告天禄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4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兰州重鑫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兰州重鑫铁合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