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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唐江昆、唐益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唐江昆,唐益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97号原告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镇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包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刚,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江昆。被告唐益飞。原告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与被告唐江昆、唐益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唐江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格公司诉称:赛格公司与唐江昆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赛格公司为唐江昆加工各种型号的玻璃。截止2015年2月7日,唐江昆共结欠加工款96966元。2015年2月7日,唐益飞对唐江昆的债务作出承诺,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偿还,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每月1万元的违约金。此后,赛格公司多次催讨,但唐江昆、唐益飞仍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唐江昆立即给付加工款96966元;2、唐益飞对唐江昆结欠的96966元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唐江昆辩称:对于结欠赛格公司96966元加工款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赛格公司一直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他才没有付款,所以违约金也不应由他承担。被告唐益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唐江昆与赛格公司之间素有往来,由赛格公司根据唐江昆的要求加工各种规格的玻璃。2015年2月17日,唐益飞向赛格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由唐江昆欠赛格公司玻璃款壹拾玖万捌仟玖佰陆拾陆元整(¥198966元),于2015年2月17日唐江昆支付赛格公司承兑伍万元整,票号10300052、25605451,余款壹拾肆万捌仟玖佰陆拾陆元整(¥148966元),扣除翟益东门窗款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剩余货款玖万陆仟玖佰陆拾陆元整(¥96966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偿还。如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月违约金壹万元整。”因唐江昆、唐益飞均未按期付款,赛格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唐江昆对结欠赛格公司96966元加工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唐江昆与赛格公司之间未就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作出特别约定,唐江昆要求赛格公司开具发票与赛格公司要求唐江昆付款,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分别履行。因此,唐江昆以赛格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从唐益飞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唐益飞有自愿对唐江昆结欠赛格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赛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唐益飞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无法向唐益飞释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但根据赛格公司的主张,唐江昆、唐益飞结欠的本金为96966元,按照10000元/月计算违约金,其月利率高达10.31%,即年利率高达123.75%。该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正常的利率水平。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唐益飞应负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江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款96966元。二、被告唐益飞对被告唐江昆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96966元加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唐江昆、唐益飞负担。唐江昆、唐益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苏赛格安全玻璃有限公司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