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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薇与何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何全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王薇,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苏永强,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全和,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福建省武平县人,初中文化,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薇与被告何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薇申请财产保全,本案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的委托代理人苏永强、被告何全和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整,被告承诺自7月份开始每月还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王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全和偿还借款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全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属实,被告借款时是银洪金属制品厂的技术工,原告是该银洪金属制品厂的高层管理人员,也是该银洪金属制品厂董事长的女儿.所以被告与厂里最后商议,以原告的名义向厂里借款8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做出借手续,当时被告月工资在15000到2万元,有偿还能力,并且与厂里约定每月从其工资里扣除1万元直接进行偿还。但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该厂发生了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现在还处在于停工留薪期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直没有补发,无法偿还上述借款,而且相关工伤落实的工伤待遇5万多元金属制品厂也予以扣留。扣除被告已经还掉的2万元,被告现在不欠一分钱,甚至原告还欠被告的钱。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借款时跟厂里没有利息约定,而且被告也并没有违约,故被告不承担利息。原告王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以及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期限及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全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原件两张,证明2014年1月19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何全和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王薇借现金8万元整,王薇本人将现金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何全和给原告王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薇(身份证号640102197508010920)现金80000元整,(捌万整元)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开始,每月工资还借款1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何全和,350824198707021819,2014年7月8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何全和现金10000元(壹万元)王薇,2014年8月11日”、“收条,今收到何全和10000(壹万元整)2014年10月19日,王薇”。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王薇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何全和向原告王薇借款8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原告王薇主张被告何全和借款8万元的诉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向银洪金属制品厂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全和给付利息3000元,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并未约定,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1万元是在2014年10月19日,故6万元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时间按276天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利息为2722元(60000元÷365天×0.06×276天=2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和偿还原告王薇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2722元,本息共计62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何全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