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小华与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华,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98号原告范小华,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云,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小华诉被告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华、被告叶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斌、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1个月之后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38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叶云辩称,原、被告本来素不相识,经人介绍后认识。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是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现只同意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25万元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今收到出借方范小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只收到借款25万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明确收到借款40万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该收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小华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范小华借款人民币38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