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淑蓉与袁思桥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淑容,女,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思桥,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上诉人陈淑容因与被上诉人袁思桥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淑容与袁思朴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慧慧。袁思朴于2014年10月13日在张家口市一建公司弘基一案金苑项目部上班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家口市一建公司赔偿了袁思朴死亡赔偿金共计656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民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袁慧之父袁思朴于2014年10月13日因在张家口市一建公司弘基一案金苑项目部上班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5.6万元(大写:陆拾伍万陆仟元整)。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袁思朴的赔偿款65.6万元全部归袁慧所有,除去各项开支6万元,还剩59.6万元(大写:伍拾玖万陆仟元整)。二、袁慧由其母陈淑蓉抚养,15万元作为陈淑蓉抚养袁慧10周岁前的抚养费,44.6万元由陈淑蓉、袁思朴共同替袁慧保管,共同去银行存取,抚养袁慧不足部份的抚养费要取钱时,必须有陈淑蓉、袁思桥、袁慧三人在场方可支取。三、袁慧成年后,剩余款由陈淑蓉、袁思桥取出归袁慧自己存取。四、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金额20%的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有关单位存档一份,签字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蔡自强作为执笔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盐亭县公安局安家派出所于2015年1月七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7日0时30分,我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转警:陈淑容(女,联系电话1878269****)报警称,在安家镇金台村六组有人抢钱。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经向村干部了解,系遗产纠纷。为防止打架斗殴,出警民警与村干部在屋外(屋内系当事人在进行协商处理)等到事态平息后离开。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陈登勇系原告的哥哥,到庭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及其亲友胁迫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民事协议书》是蔡自强用笔书写的,也是我报的案。被告申请的证人程宇明系盐亭县安家镇金台村支部书记,到庭证明:原、被告签协议时派出所干警在场,协议是蔡自强用笔书写的,但对由原、被告双方在打印好的《民事协议书》上的签字情况不清楚。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袁思桥的名义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了446000元的5年定期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印鉴,原告陈淑容在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留存了“慧袁子”的印章,该印鉴由原告陈淑容保管,被告袁思桥在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留存了“袁思桥”的印章,该印鉴由被告袁思桥保管,同时袁思朴的姐袁桂英在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留存了“袁桂英”的印章,该印鉴由袁桂英在保管。原告陈淑容已按《民事协议》取得了150000元抚养袁慧慧的抚养费。另查明:1.袁思朴于2005年3月21日与吉尔伍呷在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袁思朴的父母均已去逝。原告陈淑容与XXX于199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原告陈淑容与XXX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3月3日生育长子李先锋(现在外务工),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李杰。原告陈淑容于2014年2月13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XXX离婚,(2014)武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淑容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次子李杰随被告XXX生活,由原告陈淑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5月开始,直到李杰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袁思桥系袁思朴的亲哥,袁桂英系袁思朴亲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协商《民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时,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陈淑容之哥于当日报警系事实,但盐亭县公安局安家派出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原、被告再次协商《民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时盐亭县公安局的出警干警在现场,原、被告双方在屋内协商好后,盐亭县公安局的出警干警才离开的现场。由此可见,原、被告虽然在协商《民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时虽发生过争议,但签订《民事协议书》时被告及其亲友并没有采取胁迫手段。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被告及其亲友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民事协议书》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撤销《民事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民事协议书》的目的、内容和查清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原告签订《民事协议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袁慧慧的合法权益,且原告陈淑容已实际取得了15万元作为抚养袁慧至10周岁前的抚养费;同时,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系填补袁思朴的配偶吉尔伍呷和其女儿袁慧慧的溢失利益损失,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系吉尔伍呷和袁慧慧共有财产。事实上,原告陈淑容作为袁慧慧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袁思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是达成了对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共同管理的协议,在没有对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和出现确有必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法律事件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解除《民事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对原告陈淑容请求解除于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袁思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袁思桥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淑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淑容负担。宣判后,陈淑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是本应由上诉人陈淑容保管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袁思桥保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既然是保管合同关系,那么财产的法定监护人陈淑容现在不同意再由袁思桥继续保管,要求解除保管合同,其请求是合法和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根据一审所查明,在签订《民事协议书》时,当地派出所干警及村支部书记在现场的事实,能够印证在签订《民事协议书》时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如果是上诉人自愿签订,就不可能向派出所报警。因此,应当认定在签订《民事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民事协议书》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思桥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陈淑容与袁思桥所签《民事协议书》的内容,实质是为充分保护袁慧慧的财产权利而签订的一份共同监管协议;该存款虽然是以袁思桥的名义存入银行,但并未改变存款的所有权人,该存款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袁慧慧。因此,该监管性质的《民事协议书》并不损害袁慧慧的合法权益,且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该《民事协议书》中的监管内容合法有效。经审查陈淑容与袁思桥所签《民事协议书》的过程,虽然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曾发生纠纷并报警。但在签订协议当时,派出所民警及当地村支部书记在场;如果存在欺诈、胁迫情形,陈淑容当时不可能不向派出所民警及当地村支部书记反映。据此,该《民事协议书》的签订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陈淑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淑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仙 关注公众号“”